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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1行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湖北普恩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与恩施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普恩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恩施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2801行初74号原告湖北普恩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土司路79号。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6654844484Q。法定代表人陈明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慧,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明河,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恩施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222号。法定代表人刘彬,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杨启超,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军,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普恩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诉被告恩施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合同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庆芳、袁桥成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普恩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慧、邓明河,被告恩施市国土资源局的副局长杨启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20日,恩施市国土资源局与湖北普恩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湖北百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湖北普恩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7日通过挂牌出让取得受让土地,2014年5月20日与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至今该宗地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该宗地尚有两座墓地未迁移,未达到“三通一平”及动工开发的必备条件,致原告无法动工建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原告受让土地部分;2、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土地出让金336.69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延期交付土地的违约金至全额退换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湖北普恩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除特别说明外,其余均为复印件):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恩施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出具建设用地规划审查意见的复函》、湖北普恩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与湖北百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联合竞买协议》、挂牌人恩施市国土资源局与竞得人湖北普恩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及湖北百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成交确认书》、恩施市国土资源局与湖北普恩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及湖北百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湖北百贝实业有限公司联合竞拍得到该工业用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宗地应为净地,交付时红线外应达到“三通”(通规划路、通电、通水)。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认为需净地才出让的证明目的。挂牌文件中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须知》第四条(三)项中,已经明确告知出让地块内的空中地线、通讯线、地下隐藏物、埋藏物、坟墓搬迁、地下管网等迁移和清理,由竞得人与相邻或者相关单位协商后自行办理,所需费用由竞得人自行承担。证据三、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2014年5月5日)、税收缴款书两份、对公通存收款人回单两份、领款单五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交款义务,并非全部义务。证据四、恩施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湖北百贝实业有限公司等四家企业《申请工业地按成本价出让及尽快落实“三通一平”联合请示》的答复一份(复印件)、照片两张(原件)。证明2014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该宗地未达到“三通一平”,恩施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答复2014年8月底落实,但一直未达到,该宗地尚有两座墓地未迁移,未达到动工开发的必备条件,构成根本违约,应依法解除合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宗地内的两个坟墓没有迁移,已在竞拍前明确告知由竞价人自行清理并承担费用。双方在出让合同第六条第2项明确约定只是对宗地外达到三通,已明确告知宗地内场地没有平整。被告恩施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出让宗地程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履行了全部义务,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经省人民政府批复、恩施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了恩市国土告字(201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出让宗地编号为2014-13的工业用地。原告于同年5月5日递交竞买申请书,表示愿意遵守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的规定和要求,被告于同日确认了原告具有竞买资格。2014年5月7日,原告竞得该宗地,随后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清了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被告给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出让人交付土地时宗地红线外达到“三通”(通规划路、通电、通水)、宗地红线内“场地未平整”。2014年6月4日,经原被告现场交地确认,宗地红线外临209绕城线,其供水管网、输电线均已达到宗地附近,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三通”条件,双方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被告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原告。原告诉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土地,致使原告无法开工建设的事实不成立。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出让宗地程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履行了全部义务,向原告交付土地时宗地已达到双方签订的该合同约定的土地交付条件,依法应予以保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恩施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除特别说明外,均为复印件):证据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证据二、省人民政府“鄂政土批(2013)165号”《关于批准恩施市2012年度第48批次(低丘缓坡土地综合开发利用试点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恩施市国土资源局“恩市土资(2014)59号”关于批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请示及请示报告承办单以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国有建设用地(六角亭街道办事处头道水村18266平方米工业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文件[“恩市国土告字(201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须知、竞买申请书、授权委托书、竞买资格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买报价单、成交确认书]、“恩市国土告字(201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原告与湖北百贝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竞买申请书以及联合竞买协议、竞买资格确认书、挂牌人恩施市国土资源局与竞得人湖北普恩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及湖北百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成交确认书》、恩施市国土资源局与湖北普恩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及湖北百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各一份。证明出让宗地程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成交确认书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地,无法证明被告交付的土地达到合同的约定。证据三、《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土地交付条件交付了土地,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陈述,按照认证一般规则,本院对所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各方庭审陈述,按照认证一般规则,综合认定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恩施市国土资源局经批准发布了“恩市国土告字(201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内含编号为2014-13的六角亭街道办事处头道水村18266平方米工业用地,载明挂牌出让的详细资料和具体要求见挂牌出让文件,其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文件(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须知中载明:土地开发程度:宗地红线外达到“三通”(即通规划路、通电、通水),宗地红线内“场地未平整”。动工及竣工时间:挂牌成交后,自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交地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建设,两年内竣工。挂牌成交价即为出让地块的总地价款,包括征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费及报批相关规费,不包括耕地占用税、契税等。出让地块范围内的空中电力线、通讯线、地下隐藏物、埋藏物、坟墓搬迁、地下管网等的迁移或清理,以及新管网的铺设和因该区域建设的其他相关事宜由竞得人与相邻或相关单位协商一致后自行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所需费用由竞得人支付。2014年5月5日,原告与湖北百贝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竞买申请书,表示:“经认真阅读编号为2014-13地块的挂牌出让文件,我方完全接受并愿意遵守你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文件中的规定和要求,对所有文件均无异议。我方现正式申请参加你局于2014年5月7日在恩施市国土资源局举行的2014-13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活动。我方愿意按挂牌出让文件规定,交纳竞买保证金7440000元。若能竞得该地块,我方保证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履行全部义务。若我方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出现不能按期付款或有其他违约行为,我方愿意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原告并于同日与湖北百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联合竞买协议》,双方决定联合竞买恩施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的编号为2014-13六角亭街道办事处头道水村18266平方米工业用地使用权。2014年5月7日,挂牌人恩施市国土资源局与竞得人湖北普恩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与湖北百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原告与湖北百贝实业有限公司竞得编号为2014-13六角亭街道办事处头道水村18266平方米工业用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4年5月20日,恩施市国土资源局与湖北普恩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及湖北百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出让宗地坐落于六角亭××道水,出让人恩施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在2014年6月11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湖北湖北普恩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与湖北百贝实业有限公司,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该项土地条件:现状土地条件宗地红线外达到“三通”(通规划路、通电、通水),宗地红线内“场地未平整”。2014年6月4日,交地方恩施市国土资源局与受让方湖北普恩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湖北百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原告现以前述理由诉至我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出让人(本案被告)经批准发布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载明土地状况为宗地红线外达到“三通”(即通规划路、通电、通水),宗地红线内“场地未平整”。出让地块范围内的地下隐藏物、埋藏物、坟墓搬迁、地下管网等的迁移或清理由竞得人自行办理并支付费用。受让人(原告与湖北百贝实业有限公司)在竞买申请书中明确表示接受并遵守该公告中的规定和要求,对所有文件均无异议。原告从提交竞买申请书时即知道该宗地的交付条件为红线外达到“三通”(即通规划路、通电、通水),宗地红线内“场地未平整”,坟墓等的迁移费用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作为出让人从发布公告之时即明确告知了该交付条件,未有隐瞒,原告是在遵循被告发布的出让公告规定的条件基础上交纳保证金后方取得的竞买资格,其后原告竞拍成功后与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更是对前述公告明确的土地交付条件等的进一步明确,该合同再次明确了土地交付条件为现状土地条件宗地红线外达到“三通”(通规划路、通电、通水),宗地红线内“场地未平整”,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均予以明确。原告随后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是对此的认可。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系自愿参与2014-13宗地的竞买,竞买后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应据以履行。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北普恩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普恩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向 云审判员 谭庆芳审判员 袁桥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九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