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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02民初1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段尔宏与郭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尔宏,郭云,郝丽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1755号原告段尔宏,女。被告郭云,男。被告郝丽霞,女。原告段尔宏与被告郭云、郝丽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尔宏、被告郭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尓宏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定房协议;2、二被告返还购房款200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郭云协商达成房屋买卖协议,郭云同意将其位于临河区科委小区x单元x楼xxx号楼房一套(67.93平米)及凉房,以255000元转让给原告,当时签订了定金协议,交付被告定金10000元,先后共计给付被告房款2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履行办理过户义务被拒绝,才发现被告已经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被告的行为构成一房二卖,侵害了原告利益,故提出以上请求。被告郭云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涉案该房是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和其前夫张小垒与我商定买卖事宜,于2017年2月13日由张小垒与我签订《楼房买卖合同》后,以255000元购买的。已付的200000元房款是原告和其前夫一起给的我。现在该房产权已经变更在张小垒名下,而且是原告和其前夫一起去办理的。本案原告所指向的房屋就是其前夫张小垒所买的房屋,故其诉讼主张无据,不应支持。被告郝丽霞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所涉房屋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科委小区x栋x单元xxx室,系被告郭云、郝丽霞与原告前夫张小垒所签《楼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年2月13日,议定的房屋价款为255000元,当日支付房款140000元。该房屋产权已经变更登记在张小垒名下。此前,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就此房屋买卖事宜进行协商,并交付定金1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共支付原告房款20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原告前夫张小垒支付。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以二被告出具的定金收条、房款收条和手机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主张其合���权利,但其既不能提供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又不能否定其参与前夫张小垒购买此房并将产权变更登记在张小垒名下的事实,故应认定原告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其实施的交付定金及支付房款的行为,系代张小垒履行购房合同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尔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余款不再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晟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