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5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活媚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苏顺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活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苏顺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472号原告:张活媚,女,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嫦,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锡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粤,公司法务。被告:苏顺意,女,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活媚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公司)、苏顺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嫦、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顺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120000元,被告苏顺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苏顺意向原告赔偿19259.6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苏顺意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G325线沿东风南往东安市场方向行驶,行驶至东风南龙珠加油站路段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同一方向在前方行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碰撞原告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恩平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顺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81566.1元,其中:1、医疗费49840元;2、营养费2000元;3、住院伙食费2600元;4、护理费2600元;5、误工费19154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76465.8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8356.26元;9、鉴定费20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以上1-3项合计5444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下的44440元由被告苏顺意按全责赔付给原告。以上4-10项127126.1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下的17126.1元由被告苏顺意按全责赔付给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苏顺意赔付原告医疗费42315.5元。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仍应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苏顺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苏顺意赔偿原告19259.6元(44440元+17126.1元-42315.5元)。被告苏顺意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顺意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苏顺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费用予以承担保险责任,其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到恩平市人民医院。2、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苏顺意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苏顺意,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4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8天;其后又于2016年11月22日至12月1日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住院治疗8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事故后赔偿了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苏顺意赔偿了32315.5元给原告。2017年1月17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另查明,原告婚后共育有子女两人,分别为:儿子冯杰涛(2000年6月16日出生)、女儿冯凯旋(2007年12月28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应予采信。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如何认定原告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提供了其身份证信息、恩平雅纶制衣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恩平雅纶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表以及人员参保历史查询,证实了原告在城镇居住且在城镇工作,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相关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请求医疗费49840元,提供了病历、医疗收费票据、诊断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伤残等级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3、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天),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请求护理费2600元(26天×100元/天×1人),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原告在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要求留陪人1名,住院天数为18天,而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住院期间无需留陪人,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800元(18天×100元/天×1人)。5、原告请求误工费19154元[(2355元/年÷30天)×244天],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入院,2016年6月4日出院,于2017年1月17日定残,误工天数共244天。结合原告提供的由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355元,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9154元。6、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并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1)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76465.84元(34757.2元/年×20年×11%),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18356.26元,原告的儿子冯杰涛于2000年6月16日出生,计算年限应为2年;原告的女儿冯凯旋于2007年12月28日出生,计算年限应为9年,两人的生活费应为15532.23元[25673.1元/年×(2+9)×11%÷2人]。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1998.07元(76465.84元+15532.23元)。8、原告请求鉴定费205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结合交警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71942.07元(49840元+1000元+2600元+1800元+19154元+91998.07元+2050元+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现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合计171942.07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粤J×××××号普通二轮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履行该赔偿义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1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1942.07元(171942.07元-10000元-110000元),由于被告苏顺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苏顺意赔偿51942.07元给原告。被告苏顺意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的32315.5元应予扣减,被告苏顺意仍应赔偿原告19626.57元(51942.07元-32315.5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苏顺意赔偿19259.6元,属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关于护理费、交通费的抗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顺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张活媚;二、被告苏顺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9259.6元给原告张活媚;三、驳回原告张活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3元,由原告张活媚负担11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219元,被告苏顺意负担213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登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颖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