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481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卢明标与甘立胜、钟振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明标,甘立胜,钟振连,黄金梅,甘桂源,甘桂婷,甘桂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凭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81民初384号原告:卢明标,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壮族,司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被告:甘立胜(系本案逝者甘世能父亲),男,1945年10月5日出生,壮族,无业,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被告:钟振连(系本案逝者甘世能母亲),女,195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被告:黄金梅(系本案逝者甘世能妻子),女,1974年4月3日出生,壮族,无业,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被告:甘桂源(系本案逝者甘世能女儿),女,2004年9月24日出生,壮族,学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被告:甘桂婷(系本案逝者甘世能女儿),女,2006年6月4日出生,壮族,学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被告:甘桂丰(系本案逝者甘世能儿子),男,2008年1月20日出生,壮族,学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被告甘桂源、甘桂婷、甘桂丰之法定代理人:黄金梅,女,1974年4月3日出生,壮族,无业,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系三位被告的母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凭祥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北环路84号。负责人:唐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昌特,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壮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职员,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特别授权。原告卢明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凭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凭祥支公司)、甘立胜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于2016年11月4日、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明标,被告甘立胜及被告人保凭祥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昌特参加了庭审诉讼,原告钟振连、黄金梅、甘桂源、甘桂婷、甘桂丰没有参加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明标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80.16元(2475.2元×80%=1980.1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1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8716元(35895元元×80%=28716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误工费,从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共计5个月,每月按30天计算共计1.8万元(150元/天×150天×80%=1.8万元);5.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2日21时50分许,甘世能驾驶桂F×××××小型面包车沿国道322线由宁明往凭祥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22线1025km+810m处路段时,因酒后驾车,道路湿滑、车速过快,致车辆失控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桂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严重损坏,桂F×××××小型面包车驾驶人甘世能当场死亡。后经凭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部门)认定,甘世能驾驶桂F×××××小型面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安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上述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由于事故原因,造成原告肉体受伤、心理伤害和车辆严重受损,原告平时工作主要靠体力活,但身体内伤至今未愈,无法正常工作,生活无经济来源,致使原告经济损失巨大。综上所述,甘世能违反交安法有关规定,作为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应对此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当事人甘世能已经死亡,其遗产继承人的被告甘立胜、钟振连、黄金梅、甘桂源、甘桂婷、甘桂丰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凭祥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庭审上确认其提出的车辆损失费数额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同时也确认其在本案诉讼中没有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所以没有预交过财产保全费。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本案庭审上出示了以下证据:1.凭公交认字[2016]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崇公交复字[2016]第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等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经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了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2.凭公(交)鉴告字[2016]00007-5号、3号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复印件2份,证明经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时测出原告没有喝酒,而在甘世能身上检测到含有酒精,并鉴定甘世能是因车祸导致头皮裂创、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3.桂F×××××小型普通客车的注册登记摘要信息单、登记单等复印件,证明原告合法拥有该车。4.桂F×××××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卡和桂F×××××小型面包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复印件,证明两车购买保险的情况。5.凭祥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出具的病历1本、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等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进入市医院检查治疗。6.市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单据3张、住院收费单据2张等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在市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用共计2475.2元。7.湘凭汽车修理厂维修项目报修单复印件2张,证明桂F×××××小型普通客车修车的费用为35895元。8.宁明县那堪镇垌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2016年6月14日证明和同月22日证明等复印件,证明被告甘立胜、钟振连、黄金梅、甘桂源、甘桂婷、甘桂丰与甘世能是一家人,亦证明甘世能的身份情况。9.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桂F×××××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证明该车损失价值为3.2万元。被告甘立胜辩称:1.原告对本案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同等责任,那么对医疗费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0%,即使原告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那么对医疗费也应自行承担40%的费用;2.原告只住院3天,所以误工费只能算3天,而且每天只能按20.72元计算;3.原告只是受到一般的皮擦伤,所以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没有事实依据,汽车修理厂的报修单只是修理厂的单方报价行为,不能证实事故车辆的损失,所以其主张的财产保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桂F×××××小型面包车购买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凭祥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甘立胜于本案庭审确认其愿意继承甘世能的个人遗产。被告甘立胜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保凭祥支公司辩称:1.其愿意承担交强险70%赔偿责任,对事故责任认定认可,对医疗费没有异议,但对精神损害赔偿有异议,因为原告主要是车辆赔偿的诉求;2.对车辆维修费,原告没有就具体损失程度作出说明,湘凭汽车修理厂的费用单据也是单方面的,没有任何相片佐证,也没有向保险公司申请定损,维修成本不合理不真实,所以对车辆维修费方面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3.对误工费,原告提出误工是5个月没依据,计算标准也没有提供工资收入情况佐证,所以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本案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被告人保凭祥支公司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述材料,以下综合简称定损报告)3份材料,证明桂F×××××小型普通客车在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23714.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进一步核实原、被告的相关陈述情况需要,本院依法向有关人员调取了以下材料,其中:1.向被告方调取了桂F×××××小型面包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和向肖薪宏录制了1份询问笔录、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本组材料主要反映:桂F×××××小型面包车于2015年1月15日在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注册登记,同年11月25日经登记由甘世能转移于肖薪宏;肖薪宏户籍地是凭祥;被告方向法院提交的车辆处置协议书上肖薪宏的姓名是其本人亲笔签字,该份材料里面反映的情况属实;甘世能是肖薪宏老同学,甘世能原来是做边贸拉货生意的,但因为做这个生意需要凭祥本地人户口才行,所以甘世能就找到肖薪宏商量后把这车挂到肖薪宏名下,从挂到肖薪宏名下一直到出事故,都是甘世能实际管理使用,肖薪宏从来没有管过,也没有收取过任何费用,肖薪宏完全是出于朋友老同学关系才帮他这个忙的。2.向被告钟振连和黄金梅、甘立胜录制的询问笔录,以及黄金梅和甘世能结婚证、钟振连、黄金梅居民身份证等复印件,本组材料主要反映:钟振连、黄金梅、甘桂源、甘桂婷、甘桂丰愿意继承甘世能的个人遗产;黄金梅与甘世能有合法婚姻关系;钟振连、黄金梅的个人身份情况。3.桂F×××××小型面包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本组材料主要反映:桂F×××××小型面包车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向被告人保凭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被不计免赔险覆盖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等内容。上述三组材料经在本案庭审上予以出示,原告和到庭的被告甘立胜、人保凭祥支公司均无异议。此外,本院还根据被告提供的线索,曾前往凭祥湘凭汽车修理厂交通事故涉案车辆停放处,查找到桂F×××××小型面包车并拍摄了若干现场照片,现场见:桂F×××××小型面包车露天停放在一大堆损坏的面包车中;车头右侧明显向内凹陷、破碎、变形,车头发动机舱外露,驾驶室挡风玻璃及右侧中部车门完全缺失,车尾右侧有明显撞伤痕迹;从通过缺失右侧中门处可见车内只有驾驶位和副驾驶位留存,车上的原来其他座位全部被拆除,空着一个较宽敞的空间。综合原告与被告的陈述与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当中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各被告如果要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应承担多大比例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是否合法合理?经开庭质证,对于原告的证据,到庭参加庭审的被告甘立胜、人保资中支公司具体质证认为:对证据3、8,被告甘立胜、人保凭祥支公司均无异议。对证据1凭公交认字[2016]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崇公交复字[2016]第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等,被告甘立胜不予认可,认为本组证据对事故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原告应当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为事后其多次去现场勘查,认为原告过错相对较大,原告肯定是超速行驶,而甘世能当时是送小孩去宁明上小学回凭祥路上是慢慢开的,交警部门却那样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不公平,家属还没到就用拖车拉走清场,根本没有给看一下后才签字清场,所以交警部门对事实情况的认定是不真实的,因此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被告人保凭祥支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凭公(交)鉴告字[2016]00007-5号、3号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等,其中的子证据即第3号告知书,被告甘立胜无异议,但对另一子证据即第5号告知书不认可,认为甘世能一辈子都不喝酒,但该子证据却测出甘世能血液中检出酒精,这不符合事实所以不认可。被告人保凭祥支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桂F×××××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卡和桂F×××××小型面包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5市医院出具的病历1本、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各1份等,被告甘立胜认为由法院裁断。被告人保凭祥支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6市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单据3张、住院收费单据2张,被告甘立胜认为住院短暂却用了过多医疗费,所以不认同。被告人保凭祥支公司对其中的门诊收费528.12元、住院分别收费1157.3元和30元的3张收费单据有异议,认为收费过高,特别是其中的床位费收费不一致。对证据7湘凭汽车修理厂维修项目报修单2张,被告甘立胜对本组证据不认可。被告人保凭祥支公司认为,本组证据,没有标注所需更换的配件编号,对工时费没有证据证明和相片佐证,没有修理厂的税务登记章、负责人签字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佐证,而且还是预计的报修单,所以其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9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桂F×××××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被告甘立胜认为该评估没有经过三方协商,是自己做出来的,没有按照市场价格去评估,认定维修费用过高。被告人保凭祥支公司认为,维修单位是以市场价格来确定维修费,评估单位则是以一定程序来评估,没有主要参与维修过程,做出的评估与修理厂按照市场价格所进行的维修报价不一致,而且这个评估也没有会同各方协商,所以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被告人保凭祥支公司的证据定损报告,参与质证的原告卢明标和被告甘立胜具体质证认为:被告甘立胜对本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事故是原告造成的,那么有关损失金额,应该按照三七分即原告承担70%、其一方承担30%来确定承担。原告卢明标对本组证据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钟振连、黄金梅、甘桂源、甘桂婷、甘桂丰不到庭诉讼,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结合到庭的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并在庭审上出示的材料,具体认证如下:第一,对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本院调取材料和原告证据3、8,依法予以确认为本案定案依据之一。第二,对原告证据1即凭公交认字[2016]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崇公交复字[2016]第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等,本院经认证调查核实后认为:本案事故的成因是因其所处的特殊环境因素和违法违规人为因素相结合而导致,即:在特殊环境因素方面,事发当时处于郊外夜间无路灯照明视线不良,路面潮湿增加了对车辆安全行驶有效操控的难度;在违法违规人为因素方面,双方在上述不良环境因素下均没有很好控制车速以有效掌控车辆安全行驶,特别是受害人甘世能所驾驶的桂F×××××小型面包车,在两车即将相会之时,违法违规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其车头左前侧首先与被告卢明标驾驶的桂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猛烈碰撞,致使桂F×××××小型面包车车头腾空并发生逆时针方向旋转,然后在持续旋转中其车尾右侧后部又与桂F×××××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左侧中部发生碰撞,在这样高强度的撞击、旋转下,桂F×××××小型面包车的右侧中门和前挡风玻璃从车上分离甩到路面,导致没有按规定扣上安全带的甘世能甩出车外与坚硬物体发生撞击造成其头皮裂创、颅骨骨折并颅脑损伤过重而当场死亡。综上所述,交警部门在综合事故的证据、现场状况和结果等基础上作出的事故认定是认真翔实严谨具体的,符合本案事故的实际情况和科学的逻辑推理,原告方对事故认定提出质疑,却既没能提出充任有效的证据佐证,也没能提出具有充分说服力的解释,因此对被告甘立胜的质疑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确认为本案定案依据之一。第三,对原告的证据2凭公(交)鉴告字[2016]00007-5号、3号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据4桂F×××××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卡和桂F×××××小型面包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复印件,证明两车购买保险的情况、证据5市医院出具的病历1本、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经审查,其合法、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所以可确认为本案定案依据之一。第四,对原告证据6市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单据3张、住院收费单据2张,其中的合计金额为528.12元门诊收费单据中,有记载“放射费:117.00”,但其空白处又笔迹注明“给予退还117元”的字样,结合有效证据出院记录中记载“腹部CT:左肾小结石”的内容,可确认该部分款项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即该门诊收费单据只能证实的有效款项是411.12元;合计金额为30元(床位费)住院收费单据中注明的“住院时间2016年2月23日到2016年2月25日”,与有效证据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上载明的住院时间相符,因此对合计金额为1157.30元住院收费单据中载明的“床位费15.60元”、“住院时间2016年2月22日到2016年2月25日”的内容,不予采信。第五,对原告证据7湘凭汽车修理厂维修项目报修单2张、证据9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桂F×××××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值评估报告和被告人保凭祥支公司证据定损报告,其中:原告证据7既没有有关修理厂家的有效资质证书佐证,也没有获得本案当事人的签字确认,而且该证据报修单所记载的内容,其性质只是属于预计要支出的维修费用,并不是已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到庭被告也均不认可,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人保凭祥支公司证据即定损报告,其中里面明确记载“保险合同当事人各方经协商,同意以本确认书及所附《修理项目清单》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载明的修理及更换项目为确认本次事故损失范围的依据,并达成如下协议…”,但在实际中并没有获得保险合同所有当事人的一致签字确认,与定损对象有密切利害关系的被告卢明标也不予认可,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证据9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桂F×××××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值评估报告,相关评估机构以接受公民委托方式依法定程序在经营许可的范围内作出评估鉴定,并有相应资质机构及人员的资质证书等材料佐证,被告甘立胜、人保凭祥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却没能提供足以推翻原告该组证据的充分有效证据为证,因此可确认该证据合法、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之一。综合本案有效证据、庭审笔录及庭后进一步核查证据结果,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2月22日21时50分许,甘世能驾驶桂F×××××小型面包车沿国道322线从宁明向凭祥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322线1025km+810m处,因车速过快兼道路湿滑,致使车辆失控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与对向行驶而来且也没有很好掌控车速的由原告卢明标驾驶的桂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猛烈碰撞,遂造成没扣上安全带的甘势能被甩出车外受伤过重当场死亡、被告卢明标受伤及两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晚深夜,原告进入市医院治疗,门诊诊断:额部、左髋部及左踝部可见多处擦伤创面,无渗血,未见颅骨凹陷征。遂于事发次日凌晨住院至同月25日出院时诊断:多处挫擦伤。原告在市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支出门诊、住院医疗费2369.82元。同年4月15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甘世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卢明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桂F×××××小型普通客车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其损失价值为3.2万元。另查明,甘世能与被告黄金梅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有3个子女,分别是甘桂源、甘桂婷、甘桂丰;甘世能的父母系被告甘立胜、钟振连。桂F×××××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保凭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被不计免赔险覆盖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甘立胜、钟振连、黄金梅、甘桂源、甘桂婷、甘桂丰、太平洋财保资中支公司应负怎样的赔偿责任问题。如上对证据的分析和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对2016年4月15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依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被告甘立胜、钟振连、黄金梅、甘桂源、甘桂婷、甘桂丰依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在继承甘世能个人遗产范围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依法酌情确定以上六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次事故经济损失的70%,其余30%由原告方自行承担。由于甘世能所驾驶的桂F×××××小型面包车向被告人保凭祥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的规定,依法先由被告人保凭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该公司根据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30万元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的70%,如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甘立胜、钟振连、黄金梅、甘桂源、甘桂婷、甘桂丰在继承甘世能个人遗产范围内给予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及其数额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可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1980.16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诉称其提出要求1.8万元的依据,是“其从事汽车运输业而本次事故也造成车辆被停放在停车场数月无法开工”,但原告对“其从事运输业事故导致营业受损”的说法却没有任何充分有效证据佐证,故其误工费应按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3983元/年÷365天×2天≈186.21元;3.车辆损失费3.2万元。综上对原告超出上述核实确定数额范围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关于强制险赔偿限额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等;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中,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总额为186.21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总额为1980.16元、财产损失赔偿总额为3.2万元,上述各项赔偿项目总额共计34166.37元,由被告人保凭祥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166.37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外的部分3万元,再由被告人保凭祥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3万元×70%=2.1万元。以上款项共计25166.37元,由被告人保凭祥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反映,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所受精神伤害尚未达到法定的严重后果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凭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款项共计25166.37元;二、驳回原告卢明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7元,由原告卢明标负担723元,被告甘立胜、钟振连、黄金梅、甘桂源、甘桂婷、甘桂丰负担54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阳东审 判 员  冯云儿人民陪审员  郭 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天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