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03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曾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C}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803刑初78号 公诉机关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青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琼,被告人曾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6日中午,被告人曾某入住青原区XX宾馆XXX房,并用微信支付了50元房费。2017年3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某在XX宾馆XXX房内容留刘某某、周某甲、胡某某吸食冰毒。被告人曾某当时在场,未予阻止并与刘某某、周某甲、胡某某一起吸食冰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刘某某、周某甲、胡某某、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中午,被告人曾某入住青原区XX宾馆XXX房,并用微信支付了50元房费。2017年3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某在XX宾馆XXX房内容留刘某某、周某甲、胡某某吸食冰毒。被告人曾某当时在场,未予阻止并与刘某某、周某甲、胡某某一起吸食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提供他人涉毒犯罪案件的线索,且该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周某甲、胡某某、周某乙的证言;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出具的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执法办案录音录像制作说明及光盘、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及告知书;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河东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曾某无犯罪记录的证明和被告人曾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明知他人吸毒仍容留多人在其所登记住宿的宾馆房间内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曾某的刑事责任。考虑到被告人曾某提供他人涉毒犯罪案件的线索,且该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曾某当庭认罪,对其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易奇冈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 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