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雍文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文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5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雍文周,男,1975年8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半文盲,农民,住淮安市。2005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5年12月因盗窃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文周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雍文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雍文周在苍南县灵溪镇各街道,以使用钥匙开锁,打火机烧断重接电动三轮车电门线的方式,实施盗窃五次,共盗得电动三轮车五辆,违法所得价值达人民币1777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3月3日凌晨3时50分许,被告人雍文周来到苍南县灵溪镇华侨路粗茶淡饭饭庄门口,以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吴某3停放在此的电动三轮车一辆(无法鉴定)。2.2016年3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雍文周来到苍南县灵溪镇德丰大厦楼下,以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廖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一辆(无法鉴定)。3.2016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雍文周来到苍南县灵溪镇学士路599号前,使用上述方法盗走被害人吴某2停放在此的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405)。4.2016年4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雍文周来到苍南县灵溪镇大门二街47-51号楼下,盗走被害人张某2停放在此的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372)盗走。5.2016年7月31日凌晨2许30分许,被告人雍文周来到苍南县灵溪镇时代广场,盗走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电动三轮车一辆(无法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2、张某2、廖某、吴某3、陈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用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监控视频、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文周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雍文周曾因犯盗窃罪被多次判刑,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雍文周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雍文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雍文周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7777元及电动三轮车三辆,分别返还给被害人吴克顺人民币11405元,返还给被害人张加命人民币6372元,返还给吴昌云、廖宝垒、陈浣璜电动车各一辆。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钥匙两把,予以没收。上述款物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明举人民陪审员 郑增军人民陪审员 廖海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江永鹏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