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家英与邓平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家英,邓平,何明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英,女,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波,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平,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竣升,重庆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何明福,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王家英因与被上诉人邓平、原审第三人何明福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家英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案由错误,引起程序错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原审判决以“合伙协议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依据最高法《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合伙协议纠纷”是规定在第十项“合同纠纷”项下第111子项、王家英不是邓平等诉何明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15)万法民初字第00263号]的当事人,也不是该案案涉工程的合伙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的通知》第一条明确阐明:“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建立科学、完善的民事案件案由体系,有利于当事人准确选择诉由,有利于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和审判中准确确定案件诉讼争点和正确适用法律。”原审判决以“合伙协议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案由错误,以错误案由进行审理会直接引起程序错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判决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2014)苏民他字第2号],于二O一四年七月十二日以(2014)民一他字第10号作出批复,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该解释第六条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尽管王家英对“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负有举证责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己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邓平等诉何明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15)万法民初字第00263号〕判决书明确载明,何明福的行为损害了合伙组织的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己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证明“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王家英不应承担共清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以〔2015〕民一他字第9号文答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4)闽民申字第1715号《关于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发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精神,都说明了人民法院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上是持非常谨慎的态度的。3,《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7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关于“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是指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邓平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何明福是用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法律的正确实施,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邓平答辩称:1.本案上诉人是否对原审第三人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其主要的法律依据为最高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24条规定二及婚姻法19条的规定。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债务系原审第三人的债务,关于最高江苏法民一的答复,同样依据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24条的规定,考虑的是不是个人债务。法律规定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均由本案的上诉人完成。如果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2.一审法院00263号民事判决书的基础法律关系,确认原审第三人的债务并非是侵权之债,其承担义务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协方的相关的约定,从而产生了违约责任,是属于违约产生的责任。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债务应当属于违约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和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从判决书上面截取部分而认为是赔偿之债和侵权之债没有事实依据。原审第三人和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即2013-4-23日何明福与邓平、骆世平签订了个人合作建房协议,何明福对该项目进行投资,这一行为到底是个人投资和家庭共有投资从协议上是无法反映。对这一事实的举证而应当是由上诉人承担,而不是由被上诉人来承担。投资之后,由何明福对合作事务进行相应的管理。期间原审第三人何明福在合伙组织的收益直接影响夫妻的财产。2015-3-31日,在本案原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登记离婚,将所有的债务约定由何明福承担,我们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可能有逃避债务的行为。3.最高法他字第9号答复,针对的是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不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对本案不具有适用性。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的补充规定,是对非法债务,赌债不适用,本案也是不适用的。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基于何明福合伙而产生。请求二审审查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其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何明福陈述称:对于债务,不可能一个人承担,而由合伙人邓平、骆世平共同承担。邓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王家英对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第三人何明福应向原告邓平履行的债务共计575965.32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家英与第三人何明福于1987年9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31日协议离婚。2013年4月23日,原告邓平与第三人何明福、案外人骆世平签订《个人合作建房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出资,合作承建万州区熊家镇红星路40号至54号盛世佳苑项目。协议签订后,三人以重庆市万州区凌风建筑有限公司名义对该项目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4年3月18日竣工验收后,邓平、何明福、骆世平三人代表重庆市万州区凌风建筑有限公司在同年4月3日与业主单位办理了结算并签订《结算确认书》,确认业主方尚欠施工方工程款366万元。随后,三人就尚欠工程款与业主方达成了支付协议,协议约定业主方以盛世佳苑项目16套房屋抵偿工程价款347.5456万元(每套折价217216元)。2014年6月至9月期间,第三人何明福将上述用于抵偿工程价款的16套房屋出售,实际获取卖房款156.73万元。同年12月5日,邓平、骆世平因合伙收益分配、损失赔偿等问题,以第三人何明福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合伙协议纠纷之诉,请求判令何明福向二人分配合伙利润,并赔偿因其低价出卖房屋造成的损失。何明福在该案中提起反诉,主张合伙项目共计亏损415867元,请求判令邓平、骆世平各承担亏损138622元。2016年5月4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15)万法民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邓平、骆世平、何明福三人各自在合伙期间的收支相抵后,何明福处现金盈余有164498元,邓平、骆世平处现金盈余共计有255084.12元,三人合伙经营盈余合计419582.12元,合伙人各应分得139850.71元,何明福应当从自己的现金盈余中分配邓平、骆世平利润各12318.65元。另认定,何明福擅自以低价处置业主方用于抵偿工程价款的房屋15套,使合伙财产减值169.094万元,其行为损害了合伙组织的利益,该损失应由三人按合伙协议约定各承担三分之一,何明福对该损失自行承担其中的三分之一后,应赔偿向邓平、骆世平损失各563646.67元。据此,本院判决何明福在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邓平、骆世平合伙利润各12318.65元,并向二人赔偿处置房屋价值损失各563646.67元。另查明,(2015)万法民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6月15日生效。截至本案辩论终结时,何明福仍未向邓平履行完毕该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上述事实有(2015)万法民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书;《个人合作建房协议》;被告王家英与第三人何明福婚姻登记档案、离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原告邓平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其在(2015)万法民初字第00263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基于王家英与何明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而产生的邓平与王家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2015)万法民初字第00263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是基于邓平、骆世平、何明福三人订立的《个人合作建房协议》而产生的邓平、骆世平、何明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中原告邓平对被告王家英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本院应当依法受理。关于是否应当在(2015)万法民初字第00263号案件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本案被告王家英为该案被执行人的问题,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王家英以此为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案涉债务是否为被告王家英与第三人何明福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来看,本案案涉债务包括何明福应当分配的合伙利润12318.65元以及何明福因擅自处置合伙财产而产生的损失赔偿563646.67元。上述两笔债务均是基于合伙组织内部约定而产生,是依照何明福、邓平、骆世平订立的《个人合作建房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因此何明福在该案中所承担的并非侵权责任,而是其在合伙期间因违反合伙协议擅自处置合伙财产,基于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故本院对被告王家英辩称案涉债务系何明福个人侵权行为产生的侵权之债,应当为其个人债务的意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原告庭审中举示的生效判决虽仅确定何明福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结合该案的起诉时间、庭审查明的何明福、邓平、骆世平三人合伙协议的履行情况以及何明福在本案庭审中陈述的其出卖房屋的时间是在2014年6月至9月期间这一事实来看,案涉债务应当系产生于被告王家英与第三人何明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第三人何明福是合伙人之一,合伙组织的经营状况直接影响到何明福的个人收益,与何明福、王家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也有直接关系。被告王家英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何明福一方所负个人债务,或证明其与何明福达成过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债权人知晓该约定,因此其主张案涉债务并非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对该债务是否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庭审中,被告王家英和第三人何明福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并举示了二人住所地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以此证实夫妻感情不合且长期分居以及王家英未从何明福合伙期间的收入中享受到利益的事实。经审查,上述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仅是对二人因夫妻感情不合于2015年3月31日协议离婚的事实予以了证实,但并未对何明福从事合伙经营期间二人未共同生活的事实予以证实。对于证人证言,出庭作证的证人均是二人的街坊、朋友,其证言可证明二人夫妻关系不好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但并不足以证实何明福从事合伙经营期间二人未共同生活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同时,结合各证人与何明福、王家英之间的社会关系来看,其并不清楚二人家庭经济状况以及二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方式。因此,王家英、何明福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何明福确未将其合伙经营期间获得的收入用于原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对被告王家英、第三人何明福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作出的(2015)万法民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何明福应向邓平履行的债务575965.32元,形成于本案被告王家英与第三人何明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家英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邓平与何明福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何明福之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也未举证证明案涉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上述债务应当属于王家英、何明福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王家英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家英对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何明福应向邓平履行的债务共计575965.32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560元,减半收取计4780元,由被告王家英负担。二审中,王家英提供(2015)万法民初字002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主文第一项,是判决本案何明福向另外两个合伙人邓平、骆世平支付合伙利益各12318.65元,第二项是判决何明福向邓平、骆世平赔偿因处置房屋的价值损失563646.67元,这两项正是本案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连带承担的金额共计575965.32元。同时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5行,在本院认为部分谈到了之所以何明福向其他合伙赔偿损失的理由是何明福对房屋进行了擅自处理,降低了房屋的价格而产生的赔偿。从判决书主文可以说明563646.67元不应该作为夫妻的共同债务。至于判决的第一项金额12318.65元,如果被上诉人有证据可以证明是用于了夫妻生活,有一定的法律依据由王家英连带承担。邓平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上诉人对该证据对本案有关联性的说法。该判决由何明福对合伙人进行赔付,是由于何明福擅自对合作建立的房屋进行了处置。何明福低于原价处置了该房屋是何明福在一审中的自认,是属于违约责任而并非是侵权责任,应该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何明福进行质证认为,原来的合伙判决有争议,判决书是属实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一审认定的本案案由是否恰当的问题。王家英虽不是(2015)万法民初字00263号民事判决书的当事人,也不是该案案涉工程的合伙人。但本案系基于(2015)万法民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案中邓平、骆世平、何明福三人之间的《个人合作建房协议》所产生的邓平、骆世平、何明福之间的合伙债权债务关系,进而引起的本案该债务是否属于王家英与何明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原基础法律关系的案由即合伙关系来确定本案案由。故王家英主张原审判决案由错误,引起程序错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王家英上诉认为(2015)万法民初字第00263号判决书明确载明何明福的行为损害了合伙组织的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己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证明“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理由。本案何明福与他人合伙从事建房事宜,其经营状况能够影响到何明福的个人收益,且与何明福、王家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也有直接关系,此属为了生产经营所需。而何明福在该案所确定的赔偿,系因其违反合作协议所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仍属违约之债,而并非侵权之债。现王家英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其认为不需要举证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判定本案中,第三人何明福是合伙人之一,合伙组织的经营状况直接影响到何明福的个人收益,与何明福、王家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也有直接关系。被告王家英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何明福一方所负个人债务,或证明其与何明福达成过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债权人知晓该约定,因此其主张案涉债务并非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对该债务是否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负有举证责任。(2015)万法民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何明福应向邓平履行的债务575965.32元,形成于本案被告王家英与第三人何明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家英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邓平与何明福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何明福之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也未举证证明案涉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上述债务应当属于王家英、何明福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并无不当。王家英上诉主张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关于一审适用法律问题。有关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问题,系指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中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系针对虚假债务及非法债务,均与本案情形不符。至于《民法通则》规定个人合伙规定,系基于合伙债务承担规定,而本案系合伙人内部责任承担,该规定未排除基于婚姻关系产生的共同债务承担。故该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家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60元,由王家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先华审判员 李洪武审判员 向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