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31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蔡振武与何志剑、张千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振武,何志剑,张千波,绍兴市柯桥完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31民初742号原告:蔡振武,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郝山区。被告:何志剑,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被告:张千波,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第三人:绍兴市柯桥完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法定代表人:吴从顺,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蔡振武与被告何志剑、张千波及第三人绍兴市柯桥完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原告蔡振武于2017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蔡振武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蔡振武撤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蔡振武负担。审 判 长  葛 寅审 判 员  柏忠山人民陪审员  沈建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艺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