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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2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贾喜强、单福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喜强,单福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喜强,男,汉族,1969年5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福林,男,汉族,1971年4月1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存海,男,汉族,1959年4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上诉人贾喜强因与被上诉人单福林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5)方赵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喜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15)方赵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争议土地未向方城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缴纳国有土地出让金,上诉人未完全合法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处置土地,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应当无效。单福林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且答辩人已按此协议履行,上诉人称协议无效无依据。贾喜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所签资产转让协议(80万元资产一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贾喜强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3月13日与被告单福林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贾喜强乙方:单福林甲方在方城县券桥街宾馆以北,兴达路以西有八间房场,含上面的一层半成品房,全部转让给乙方所有,乙方同意接受,经双方在资源合法、公正、公平的基础上达成如下一致意见,愿共同遵守。一、甲方将上述房地产作价捌拾万元全部转让给乙方;二、乙方受让后愿意接受甲方在券桥所负的债务:捌拾万元。此事由甲方、乙方和甲方的有关债权人在一起商定债务转让及乙方偿还的方法。三、在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将相关的手续提交给乙方,另外乙方承担在一起的二套四间建设任务。四、甲方保证上述房地产完全属于自己所有,不存在任何纠纷和问题,否则愿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相互违约责任损失为壹拾万元;五、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按手印后生效。甲方:贾喜强乙方:单福林2015年3月13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单福林即动工建设协议所指半成品房。后因原、被告对合同内容发生诸多分歧,被告单福林未及时清偿原告贾喜强所通知清偿的债务,导致贾喜强的债权人继续向贾喜强索偿债务,经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贾喜强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所签资产转让协议。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为确认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贾喜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单福林所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无效,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喜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贾喜强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贾喜强与被上诉人单福林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且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本案中,争议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原属方城县券桥乡人民政府,该资产经券桥乡人民政府申请,方城县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办公室批准同意对其进行处置,并经过合法的评估程序进行,上诉人贾喜强已拥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其有权对该资产进行转让。上诉人称其无权转让依据不足,其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条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贾喜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邦跃审判员  张艳霞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