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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许新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新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66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新林,男,汉族,1977年1月2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7〕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新林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许新林在武汉市洪山区南湖A区门口的人行道上,趁被害人叶某行走时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口袋内盗得Iphone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新林具有认罪认罚、扒窃金额1600元、累犯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新林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至3000元。被告人许新林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新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新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新林退赔被害人叶娜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