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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6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建水县金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玉春等与黄云兵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水县金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玉春,黄云兵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6民初524号原告:建水县金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临安镇阜安路G3-5-1铺面。法定代表人:贾超。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玉春,男,汉族,1976年11月8日生,现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管玉春,男,汉族,1976年11月8日生,现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黄云兵,男,汉族,1985年11月12日生,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原告建水县金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管玉春与被告黄云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管玉春,被告黄云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诚公司、管玉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返还号牌为云G×××××中型自卸货车一辆;2、由被告按照每天800元计算赔偿原告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的损失(暂定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4、由被告承担车辆检审所产生的费用;5、由被告返还上述货车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许可证。事实和理由:号牌为云G×××××中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金诚公司,原告管玉春是实际车主和使用人。被告是原告管玉春聘用的驾驶员,本案发生前负责按原告管玉春的指示驾驶涉案车辆从事运输工作。因被告与原告管玉春就驾驶车辆期间产生的费用存在争议,原告管玉春收回涉案车辆并停放在石林县城大屯村一修理厂内。被告于2016年10月16日擅自将涉案车辆开走。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返还车辆,被告却拒不返还,原告特诉至本院。被告黄云兵辩称,涉案车辆确实由被告控制,若原告付清被告的工钱,被告同意返还涉案车辆给原告,但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车辆检审费用和诉讼费。被告将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许可证放在涉案车辆内,没有拿着。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提交的《石林彝族自治县财政专项资金实施工程合同》及《石林彝族自治县扶贫专项资金实施工程合同》,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号牌为云G×××××中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为原告金诚公司。被告于2016年10月将该车辆开走。庭审中被告自认将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许可证放在该车辆内。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无权占有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金诚公司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未经原告金诚公司的允许占有涉案车辆,侵害了原告金诚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自认将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许可证放在涉案车辆内,应将上述证件一并返还原告金诚公司。原告管玉春主张其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和使用人,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管玉春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及证件。关于原告金诚公司主张的损失,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占有涉案车辆期间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范围和金额,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金诚公司主张的车辆检审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实车辆检审所产生的费用金额,在费用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云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号牌为云G×××××中型自卸货车一辆(含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许可证)返还原告建水县金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建水县金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管玉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建水县金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玉春负担37.5元,由被告黄云兵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裴 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毕向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