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戚庆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庆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刑初31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庆军(曾用名戚庆海),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于安徽萧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庆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戚庆军在萧县某镇某行政村某自然村南侧土路上,因琐事与牛某某发生矛盾,后发生厮打,被告人戚庆军将牛某某打伤,致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戚庆军于2016年10月17日到萧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戚庆军的供述,证人牛某甲、牛某乙、常某某的证言及鉴定书、案发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戚庆军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戚庆军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戚庆军驾驶三轮电动车在该村南的土路上与牛某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遇,双方因车辆避让引起纠纷,继而厮打。被告人戚庆军将牛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牛某某面部损伤为轻微伤;右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戚庆军于2016年10月17日到某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赔偿了牛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戚庆军当庭如实供述,并对公诉机关出示及宣读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庆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戚庆军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戚庆军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对被害人作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庆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学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