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刑初297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5年12月8日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文盲,无业,现住常州市金坛区(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曾因盗窃,于2010年11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盗窃,于2017年4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常州市金坛区汇贤南路小坵桥上,采用乘隙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金菊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930元。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对窃得的电动三轮车进行了改装。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处追缴改装的电动三轮车1辆,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坛价证刑字(2017)9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东城派出所民警袁旭栋、王大涛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被二次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缴,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齐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严 萍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