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8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梁正泽、杨承刚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正泽,杨承刚,牟昌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民初1100号原告:梁正泽,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以秀,女,1979年4月19日出生,布依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梁正泽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定乾,男,199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系湄潭县马山镇聚合村委会推荐。被告:杨承刚,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被告:牟昌友,男,汉族,1980年12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湄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继才,贵州省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梁正泽诉被告杨承刚、牟昌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胜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正泽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定乾、被告牟昌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继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承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正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承刚返还购房款16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贵州省湄潭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育项目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原告以200400.48元购买位于湄潭县××镇河滨大道安置小区××楼××单元××号住房,原告已分两次向被告杨承刚付款160000元。被告杨承刚与贵州省湄潭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2014年12月23日,被告杨承刚又以190000.00元的价款将上述房屋出卖给被告牟昌友,导致原告与被告杨承刚的上述《房屋转让协议》无法履行。后被告杨承刚与牟昌友的房屋买卖协议被湄潭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8民初743号判决书宣告无效。被告杨承刚一房二卖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无法实际取得该房屋。被告牟昌友在与被告杨承刚签订的合同经法院宣告无效的情形下仍然占据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故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杨承刚未作答辩。被告牟昌友辩称,我不再具有本案实体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我也不应该承担本案的权利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2016年4月11日就原告梁正泽诉被告杨承刚、贵州省湄潭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黔0328民初7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湄潭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对湄江新区协育片区进行拆迁,需安置当地村民,应当地村民申丹刚等人的申请,湄潭县人民政府将当地地块号为HB2015-25号的国有建设用地2893.80㎡作拆迁安置用地,划拨给申丹刚等31户村民作为居住用地(兼容商业),审批文件上明确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不准擅自转让和改变规划建设条件,并于2015年2月25日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当地村民申丹刚等4户村民将其获准使用的划拨安置地345.60㎡交由被告杨承刚修建房屋,被告杨承刚就该建设项目对外以被告湄潭联建司的名义开展活动,并持有一枚‘湄潭县联合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协育项目部’公章,但被告杨承刚不是被告湄潭联建司职工,也未与被告湄潭联建司订立挂靠合同。2014年8月12日,原告梁正泽与‘湄潭县联合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协育项目部’订立《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原告梁正泽以200400.48元的总价款购买位于河滨大道协育安置小区15号楼4单元4层11-12号住房,该套房屋约定面积为88.36㎡。《房屋产权转让协议》约定,在合同订立时支付价款100000元,在房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时付款80000元,在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办理后付清余款20400元,在2015年7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使用。被告杨承刚在合同上‘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合同首部加盖有‘湄潭县联合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协育项目部’印章。2014年8月12日,原告梁正泽通过湄潭农村商业银行用转账方式向被告杨承刚支付了54000元,同日,被告杨承刚向原告梁正泽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房款收据,2015年12月30日,被告杨承刚又向原告梁正泽出具一张60000元的房款收据。2015年农历12月底,被告杨承刚向原告梁正泽交房时,指示给原告梁正泽的房屋是与本案争议房屋同一楼层相邻的另一套住房,而不是本案争议房屋,原告梁正泽准备装修房屋时发现交付的房屋错误,而合同约定的房屋已被被告杨承刚另行出卖给牟昌友,牟昌友已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原告梁正泽的家人遂也搬入牟昌友正在装修的房屋内与牟昌友的家人共同居住。2016年1月20日,原告梁正泽与被告杨承刚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因协育安置小区15幢4单元第4层11-12号房屋出现被一房二卖的现象,经双方协商条件如下:1、原房主梁正泽已将房款全部交清于开发商杨承刚160000元,定于2015年腊月20日之前杨承刚全部退还梁正泽。2、如到期不支付梁正泽的所有房款,杨承刚将承担一切经济后果和法律责任(①梁正泽有权占有该房屋,②杨承刚将承担支付梁正泽的经济损失总房价的百分之十结算)’,原告梁正泽、被告杨承刚以及在场人在协议上签名,但被告杨承刚未依照《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原告梁正泽的家人也未搬出该房屋。“同时查明,被告杨承刚于2014年12月23日与牟昌友订立类似合同,将已经于2014年8月12日与原告梁正泽订立《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出卖了的河滨大道协育安置小区15号楼4单元4层11-12号住房,又以194000元的价格出卖给牟昌友,牟昌友已分两次向被告杨承刚支付了购房款150000元,2015年10月,被告杨承刚将本案争议房屋交付了牟昌友,牟昌友在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过程中与原告梁正泽发生纠纷。2016年3月7日,牟昌友也以杨承刚和湄潭联建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杨承刚和湄潭联建司订立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有效,确认争议房屋属其所有。本院将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在该两案法庭辩论终结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关部门批准买卖该划拨土地上房屋的证据,也未提供争议房屋已经验收合格的证据。”并认为:“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必须经过审批程序,否则,不得转让,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均未举证证明双方的这一交易行为经过了审批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土地出让金属于公共财产,不缴纳土地出让金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交易的房屋是合法建筑,所以,无论是本案原告梁正泽还是案外人牟昌友与被告杨承刚订立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遂驳回了原告梁正泽的诉讼请求。现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款项系2014年8月12日原告梁正泽与“湄潭县联合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协育项目部”订立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履行款项,而《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已经本院(2016)黔0328民初7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且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已产生既判力效力,即原告作为合同一方及上述判决当事人,不得对上述判决确认事实再行争议,法院亦不得作出与上述判决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本案的处理应以上述判决认定为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上述《房屋产权转让协议》既属无效,被告杨承刚依法应返还收取的原告房款。被告杨承刚于2014年8月12日、2015年12月30日两次共向原告出具160000.00元的房款收据,及2016年1月20日的《协议》中被告杨承刚确认收到并承诺退还房款160000.00元,均证明原告向被告杨承刚交付了160000.00元房款,被告杨承刚应将该款项退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承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梁正泽房款16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00元,由被告杨承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胜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