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魏五星、利荣珍等与邓龙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五星,利荣珍,魏某,邓龙达,高二晓,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311号原告魏五星,男,生于1984年11月12日,汉族,住唐河县。系死者汪某之子。原告利荣珍,女,生于1933年5月18日,汉族,住唐河县。系死者汪某之母。原告魏某,女,生于2001年6月9日,汉族,住唐河县。系死者汪某之女。法定代理人魏五星,系原告魏某哥哥。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宪伟,唐河县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龙达,男,生于1988年12月6日,汉族,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二晓,男,生于1978年11月7日,汉族,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陈纪峰,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18日,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广旭,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国志,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责人兰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勉,该公司员工。原告魏五星、利荣珍、魏某与被告邓龙达、高二晓、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XX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五星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宪伟、被告邓龙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涛、被告高二晓的委托代理人陈纪峰、被告许昌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广旭、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超、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五星等诉称,2017年1月1日18时10分,死者汪某驾驶豫R×××××号两轮摩托车,沿唐河县旭生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十二小学门前时,在超越同向行驶高二晓驾驶的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与相向行驶邓龙达驾驶的豫R×××××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又与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汪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汪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邓龙达和高二晓负次要责任。被告邓龙达驾驶的豫R×××××号中型自卸货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高二晓驾驶豫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人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五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429729.6元。原告魏五星等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及村委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2)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单一组,以证实被告邓龙达和被告高二晓的车辆情况和投保情况;(3)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邓龙达辩称,其投保有交强险,且死者负主要责任,其已垫支了20000元。被告邓龙达提供以下证据: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车辆投保情况;收据一张,已证明事故发生后垫支20000元。被告高二晓辩称,投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且已垫支20000元,诉讼费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高二晓提供以下证据:保险单两份,以证明车辆投保情况;收据一张,已证明事故发生后垫支2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被告高二晓负次要责任,只承担百分之十五的比例,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未提交相关书面证据。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其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相关书面证据。被告许昌XX公司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该车系分期买卖车辆,其是出卖人,高二晓是实际车主,根据法律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投有商业险和交强险,原告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被告许昌XX公司提交合同一份,以证明车辆买卖事实,高二晓是实际车主。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18时10分,死者汪某驾驶豫R×××××号两轮摩托车,沿唐河县旭生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十二小学门前时,在超越同向行驶高二晓驾驶的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与相向行驶邓龙达驾驶的豫R×××××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又与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汪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汪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邓龙达和高二晓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邓龙达驾驶的豫R×××××号中型自卸货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高二晓驾驶的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豫K×××××车辆登记人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与被告高二晓已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事故发生后被告邓龙达和被告高二晓均垫支了20000元。另查明,死者汪某系原告利荣珍的独生子女。审理中,原告魏五星等与被告邓龙达达成调解协议,除交强险赔付外,邓龙达一次性赔偿原告50000元赔偿金(不包含被告邓龙达已经垫支的20000元),双方再无其他纠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邓龙达和高二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因此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R×××××号中型自卸货和K95265号重型挂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和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和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K×××××号重型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三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魏五星等请求赔偿范围应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计算20年,数额为27233元/年×20年=544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利荣珍,生于生于1933年5月,现年83周岁,按照河南省城镇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088元/年,计算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魏某,生于2001年6月,现年15周岁,按照河南省城镇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088元/年,计算3年;原告利荣珍、魏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088元/年×5年=90440元;以上合计635100元;2、丧葬费按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920元/年÷12×6个月=22960元;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项目数额合计679060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五星、利荣珍、魏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五星、利荣珍、魏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五星、利荣珍、魏某下余损失459060元的15%计68859元;(包含被告高二晓垫支的20000元);四、被告邓龙达于2017年6月19日一次性赔偿原告魏五星、利荣珍、魏某各项损失50000元(不包含被告邓龙达已经垫支的20000元);(该款项已履行);五、驳回原告魏五星、利荣珍、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5元,保全费120元,合计7865元,原告魏五星等负担6665元,被告高二晓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念存审 判 员 王 崇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