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3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敦娣与潘仙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敦娣,潘仙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敦娣,女,195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仙亮,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高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敦娣因与被上诉人潘仙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9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敦娣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潘仙亮虽然转给杨敦娣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6万元,但杨敦娣实际只拿到12万元,还有4万元当场通过现金的方式返还给了潘仙亮;2、即使这12万元借款存在,也是通过案外人陶某的账号归还给施学松的利息。施学松曾经借给杨敦娣400万元,这笔借款的每月利息是6万元,以上12万元是两个月的利息。但现在施学松不认可返还过此12万元的利息。被上诉人潘仙亮辩称:杨敦娣与施学松的债权债权关系与本案无关,也不认识陶某。故原审裁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仙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敦娣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4,400元及律师费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3日,杨敦娣向潘仙亮出具借据一份,言明:“本人杨敦娣今向潘仙亮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用途生意周转;借款期限2016年6月13日到2016年8月14日止,利率及逾期利率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若有违约,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20%计算,另需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2016年6月14日,潘仙亮通过工商银行将60,000元交付给杨敦娣。2014年7月14日,杨敦娣再次向潘仙亮出具借据一份,言明:“本人杨敦娣今向潘仙亮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整,用途生意周转;借款期限2016年7月14日到2016年8月14日止,利率及逾期利率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若有违约,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20%计算,另需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同日,潘仙亮通过工商银行将100,000元交付给杨敦娣。杨敦娣未按约还款,潘仙亮为实现该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潘仙亮提供的证据证明杨敦娣向其借款,潘仙亮起诉要求杨敦娣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双方约定进行计算。潘仙亮要求杨敦娣承担律师代理费,有合同依据,且其主张的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予以准许。杨敦娣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判。判决:一、杨敦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潘仙亮借款160,000元;二、杨敦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潘仙亮借款利息3,190元;三、杨敦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潘仙亮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二审期间,杨敦娣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两张和借款展期协议,证明其和施学松建立债权债务关系,并和P2P公司订立借款合同;2、微信和短信截图一组,证明其和潘仙亮的对话,同时本案借款只拿到12万元并分两次给了陶某,这笔钱应是还给施学松的利息。陶某是P2P公司老板的妻子。潘仙亮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都不认可。其也不认识陶某,与施学松的债权债权关系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成立生效后对于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从案涉借据、银行转账与当事人陈述等内容综合来看,可以确认杨敦娣、潘仙亮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更具高度可能性,潘仙亮的举证达到法定证明标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审据此所作出的事实判断,并无不当。同时,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杨敦娣虽对借款事实等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供充分且令人信服的证据予以反驳证明,在潘仙亮的举证已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情况下,本院对杨敦娣之相反意见不予采纳。至于杨敦娣所提出的“应返还钱款于施学松或其已根据要求转账12万元给陶某”的主张。本院认为,作为借款人的杨敦娣在收取借款本金后如何使用该笔款项并非出借人所需予以干涉之事项,借款的具体使用方式、方法属于借款人自行裁量掌控之范畴,除非存在将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或双方另有特别约定等情形,出借人通常也无需在该问题上进行关注。本案所涉借条的出具形式已经表明了潘仙亮所愿意出借钱款的相对方系杨敦娣,杨敦娣若欲主张其应还款的对象系案外人施学松或其系根据潘仙亮的指示还款给陶某等,杨敦娣须对此些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或给出有说服力的解释。在经济交易的实践中,若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后,还需去明确每次出借之款项的实际用途并须以最终实际用款之主体作为借款之相对方而主张权利的话,出借人被苛以之审查义务显然过重,亦不公平,也不利于资本市场的正常流转活动,更不利于对于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同时,出借人若被要求履行上述的审查义务,亦违背了借款合同相对性原则,反而减轻了借款债务人的责任,更可能为恶意债务人逃避义务、规避责任提供了可乘之机。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潘仙亮亦不认可杨敦娣的前述主张,且杨敦娣也未就施学松或陶某与本案的关联性向本院提供充分且令人信服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现有在案证据,施学松或陶某与本案争议事实之连接关系过于薄弱,不具有相互牵连性,故而对于杨敦娣所提出的钱款应返还于案外人等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杨敦娣与案外人之债权债务纠纷不应于本案中予以混同处理。至于杨敦娣所提出的已返还4万元的主张,缺乏有力证据支持,本院对于该节事实难以采信。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无误,法律适用正确,裁判适当,应予维持。另,原审法院于庭前向杨敦娣送达传票,其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原审依法缺席审理,于法有据,程序正当。综上所述,杨敦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8元,由上诉人杨敦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俊代理审判员 李乾代理审判员 熊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