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舟山中茂水产有限公司与中国水产舟山海洋渔业公司保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舟山中茂水产有限公司,中国水产舟山海洋渔业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1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舟山中茂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燕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水产舟山海洋渔业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兴海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恩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玉,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舟山中茂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水产舟山海洋渔业公司(以下简称舟渔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9民终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茂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系因质押借款引起,并非购销关系。舟渔公司在庭审中和庭审后均确认本案的基础关系是借贷关系,由舟山海之格水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格公司)向舟渔公司借款,海之格公司以存放在中茂公司处的星鳗片进行质押,此后舟渔公司向海之格公司支付了300万元款项,中茂公司此后向舟渔公司支付的150万元也写明“代还海之格公司质押借款”。中茂公司和舟渔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保管合同关系。(二)舟渔公司要求中茂公司交付星鳗片,是一种变相的流质行为。由于舟渔公司出借的资金只有300万元,而案涉星鳗片价值605万元,超出借款本息部分金额与中茂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原审判决放任流质的行为促使舟渔公司不当获利数百万元。(三)海之格公司在中茂公司处存放的星鳗片并非125.4吨,实际仅为1110件(22.2吨)。中茂公司出于与海之格公司多年的的合作关系,为其出具了6270件(125.4吨)的《代藏进库单》,此后海之格公司也没有补足所欠的星鳗片,还提取了890件,仅剩下220件(4.4吨)被舟渔公司提取。中茂公司因本案向舟渔公司支付了150万元系在各方因素考虑下为尽快解决问题所作出的妥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为和解或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中茂公司虽然向舟渔公司支付了150万元,但该款项并不能作为中茂公司对代藏物品数量的自认。(四)因舟渔公司向海之格公司仅仅支付了300万元,即使舟渔公司的诉请合法,其可获得的对应物品的价值也不能超过其支付的金额。本案中,舟渔公司已经提取了22.2吨星鳗片的情况下,仍然要求中茂公司赔偿455万元,显然获利与其支付不符。中茂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舟渔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茂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出具抬头为舟渔公司的代藏进库单,据此可以认定在中茂公司和舟渔公司之间成立保管合同关系。中茂公司虽认为代藏进库单中所列明的保管物数量与实际在库的保管物数量不一致,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代藏进库单的证明力,舟渔公司以未收到相应保管物为由要求中茂公司赔偿损失45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舟渔公司与海之格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涉,可由相关当事人另行厘清。 综上,中茂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舟山中茂水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卢世昌 审 判 员 田建萍 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 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