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3执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许棠与林明伟、朱月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某,林某伟,朱某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9003执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许某,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镇xx小区xxx路xx号。身份证号码:46000319800606xxxx。被执行人林某伟,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现住儋州市xx镇xxxx小区xxx号,身份证号码:46000319640118xxxx。被执行人朱某花,女,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儋州市xx中学教师。身份证号码:46002919671011xxxx。申请执行人许某与被执行人林某伟、朱某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儋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书,林某伟、朱某花应向许某偿还借款113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10元,申请执行费1595元。在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7)琼9003执59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林某伟、朱某花共同共有的位于儋州市那大镇天利花园住宅小区小D15号[房产证号:儋州市房权证那大字第104335号,土地证号:儋国用(2009)第1376号]的房地产。但由于该房地产价值与执行标的额相差大,不宜处置。此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付款协议,现该协议正在履行中。2017年6月26日,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儋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唯一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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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长 钟 承 裕 
 审 判 员 吴 文 山
 审 判 员 黄 龙
 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勇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审核:徐要文撰稿:钟承裕校对:郑赞伟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年6月27日印制(共印6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