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民初14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于化瀛与赵宇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化瀛,赵宇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14647号原告:于化瀛,男,1989年10月31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赵宇霞,女,1987年8月10日出,住山西省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峰(赵宇霞之父),男,1959年11月16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原告于化瀛与被告赵宇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徐莹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董德虎、人民陪审员董淑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化瀛、被告赵宇霞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化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0127.28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相应的罚息,罚息自2016年9月28日起算,截至至被告还欠款全部本金,罚息率为年化24%;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原告于化瀛(借贷宝平台帐号为×××)通过手机应用程序“借贷宝”,购买被告赵宇霞(借贷宝平台帐号为×××)被另一借贷宝债权人王荣华所转让的债权,从而实现对被告赵宇霞借款9755.25元,并由原告于化瀛取代王荣华享有王荣华在原借款协议中各项权利。原借款协议约定,该借款为有息借款,自被告收到上述借款时起算,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逾期未还的,以还款期次日为宽限期,自宽限期次日起按年化24%的罚息率及罚息。债权转让协议和原借款协议为“借贷宝”依当事人约定自动生成。此项借款的本金数额、应计利息、还款时间如下:2016年7月30日,金额为975.25,年化利率为24%,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26日,应计利息为372.03元。原告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借款协议均合法有效,应收我国有关法律保护。现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按《民法通则》、《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之规定,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应的罚息,故诉至法院。被告赵宇霞答辩称,不同意于化瀛的全部诉讼请求。2016年4月10日,赵宇霞在根本不了解借贷宝的情况下,由乔宇宏主动替赵宇霞注册了借贷宝账户,赵宇霞只出借,从未发标借款。2016年7月,乔宇宏以个人名义和号召力向其校友、朋友等筹集资金,并向赵宇霞借用借贷宝账户。经赵宇霞同意,乔宇宏通过其个人手机直接控制使用赵宇霞的借贷宝账户,并承诺相关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2016年7月30日至8月3日,乔宇宏共发标12单,筹集资金60万元,全部进入暂借赵宇霞的账户。赵宇霞于2016年7月31日至8月3日,分三次将上述60万元款项转入乔宇宏的借贷宝账户。本案中,于化瀛起诉的债权,是王荣华转让的,但这笔款项是上述乔宇宏60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借贷宝是熟人之间的借贷,赵宇霞与于化瀛并不相识,与王荣华也不相识,王荣华在出借时应当知晓实际借款人是乔宇宏,故赵宇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借贷宝”系一款手机应用程序,用户在“借贷宝”注册,注册用户可以通过“借贷宝”平台达成借款协议。该款手机软件由人人行公司自主开发并运营。于化瀛、赵宇霞均系借贷宝实名注册用户。2016年7月30日,案外人王荣华与赵宇霞、人人行公司通过借贷宝平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编号:×××),约定王荣华向赵宇霞借出27770元,借款期限为58天,自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9月26日,年化利率为24%。该《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借款人不得迟于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当日(还款日)22:00将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存入其支付账户;第六条约定,还款日的次日视为宽限期,借款人在还款日22:00点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宽限期以截至当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于宽限期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自宽限期次日起,不再计收利息,而以截至当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及年化24%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第十条约定,本协议采用电子文本形式制成,经借款人通过借贷宝平台在线同意发布及出借人在线确认出借后,在出借资金划付至借款人支付账户之日起生效。各方均认可电子文本形式的协议效力。协议签订后,王荣华履行了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2016年8月4日,王荣华与于化瀛、人人行公司通过借贷宝平台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王荣华将其在上述《借款协议》项下对赵宇霞享有的债权中的本金9755.25及相应利息等债权转让与于化瀛,转让价格为9800元。《债权转让协议》第二条债权转让流程约定转让人通过借贷宝平台发出债权转让申请,受让人通过借贷宝平台同意受让该标的债权后,受让人将转让价款存入其借贷宝账户,并授权人人行将转让价款划转至转让人借贷宝账户,转让价款划转至转让人借贷宝账户即视为标的债权转让成功。转让人与受让人一致同意委托人人行在转让价款支付完成后将标的债权的转让事项及有关信息通过向借款人借贷宝平台注册手机号码发送短信或平台信息推送的方式通知借款人。短信或平台信息推送一经发出即视为已通知借款人。自标的债权转让成功之日起,受让人取代转让人享有转让人在《借款协议》项下的各项权利。于化瀛已依约支付上述债权转让款。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赵宇霞未偿还于化瀛上述借款本息。2016年7月31日至8月3日,赵宇霞通过借贷宝账户向乔宇宏的借贷宝账户分三次转账共计60万元。赵宇霞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署名为乔宇宏的《个人声明》,其中载明,乔宇宏认可其借用赵宇霞的借贷宝账户用于其本人名义的资金募集活动,赵宇霞的借贷宝账户均由乔宇宏直接控制和使用,与赵宇霞无关,并据此承诺对相关借款承担法律责任。乔宇宏未到庭。另查,赵宇霞提交了其分别与“乔大哥”、“王荣华@九州证券”之间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及赵宇霞所在牛魔王员工群等微信群中的部分聊天记录。赵宇霞主张赵宇霞、乔宇宏、王荣华等均为牛魔王员工群中的成员,故原债权人王荣华知晓其与赵宇霞之间的借款系乔宇宏直接操作赵宇霞的借贷宝账号,并以乔宇宏的名义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亦不确定在诉争《借款协议》签订时,王荣华是否知晓。此外,赵宇霞提交的其与王荣华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王荣华询问赵宇霞:“你的60万元全是吗尽快报案吧整理好证据”,赵宇霞于2016年9月3日回复:“嗯,60是乔拿我的号借的钱”。经询问,赵宇霞主张其已就乔宇宏借用其借贷宝账户借款事宜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未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告于化瀛提交的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借贷宝平台截图、注册信息、交易记录,被告赵宇霞提交的手机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荣华、赵宇霞以及王荣华、于化瀛通过借贷宝平台分别签署的《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行禁止性规定,王荣华与赵宇霞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后,王荣华将其对赵宇霞享有的部分债权转让与于化瀛,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现无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约定的信息推送已经发出,但本案中,于化瀛通过诉讼方式向赵宇霞主张上述债权亦应视为其履行通知义务和主张权利的方式,王荣华与于化瀛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现赵宇霞与王荣华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赵宇霞应当依约向于化瀛承担偿还相应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义务,故于化瀛的全部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赵宇霞主张乔宇宏为与王荣华发生借贷关系的实际借款人,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王荣华在诉争《借款协议》签订时知晓乔宇宏使用赵宇霞的借贷宝账户进行借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荣华事后认可乔宇宏为实际债务人,且乔宇宏未到庭。此外,即使乔宇宏确认《个人声明》载明的内容,但在王荣华不知晓且不予确认的情况下,乔宇宏承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系其与赵宇霞之间的约定,不能因此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本院对赵宇霞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与乔宇宏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宇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化瀛借款本金九千七百五十五元二角五分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以九千七百五十五元二角五分为本金,自二零一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如被告赵宇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四元(原告于化瀛已预交),由被告赵宇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莹莹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人民陪审员 董德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