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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民初1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何达与汪潘旭、李超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达,汪潘旭,李超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1748号原告:何达,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汪潘旭,男,1980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李超琼,女,1979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何达与被告汪潘旭、李超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潘旭、李超琼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金6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8%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经双方协议,汪潘旭、李超琼夫妻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3.8%。当日原告将60000元借与被告,到期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汪潘旭、李超琼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借条,其来源和形式要件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汪潘旭、李超琼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何达人民币60000.00元整(大写陆万元整)借款人:汪潘旭李超琼20**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汪潘旭、李超琼向何达借款60000元的法律事实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催收却拒不偿还借款,其过错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汪潘旭、李超琼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汪潘旭、李超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何达借款60000元;二、驳回何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汪潘旭、李超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良审 判 员  康晓春人民陪审员  左孝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