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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谢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4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侗族,户籍地贵州省。辩护人雷振清,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公诉刑诉(2017)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雷振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8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至上海长途客运南站X号门停车场内,无故持手机猛砸被害人熊某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苏D6XX**的黑色别克牌轿车及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沪M1XX**的白色奥迪牌A7型轿车,致使两车的前挡风玻璃均受到损坏。经价格认定,上述别克牌轿车的物损价值为人民币690.2元,奥迪牌轿车的物损价值为人民币4605.4元。同日,被告人谢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熊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被砸车辆照片、监控录像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车辆维修发票、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5000余元物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连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