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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执102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仪征分中心与马宗斌、孙坤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仪征分中心,马宗斌,孙坤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81执102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仪征分中心,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西园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邦新,主任���委托代理人:梅林,该中心员工。委托代理人:熊爱民,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马宗斌,男,1969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被执行人:孙坤燕,女,1979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仪征分中心与被执行人马宗斌、孙坤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的(2016)苏1081民初10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仪征分中心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马宗斌、孙坤燕偿还借款本金342256.80元、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的利息842.38元、案件受理费3270元、垫付评估费3909元、搬家费1800元、公证费1000元,合计353078.18元,并给付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马宗斌、孙坤燕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马宗斌、孙坤燕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报告财产,本院已依法对马宗斌、孙坤燕发出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马宗斌、孙坤燕名下的位于仪征市真州镇市场巷2号2幢501室78.43平方米房屋1套所有权(产权证号:真州20140025**)、7.7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仪国用(2014)第04325号、仪国用(2014)第043**号],拍卖所得价款人民币299000元,支付本院应收执行费5046元,申请执行人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仪征分中心依法受偿293954元。申请执行人尚有59124.18元及延期给付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此外,本院在金融、车管、房管等机构未能查获被执行人马��斌、孙坤燕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仪征分中心依法受偿293954元,尚有59124.18元及延期给付的利息未能执行到位,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081民初103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成河审判员  厉长明审判员  许翠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凌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