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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刑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刑终267号原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军,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住兰州市七里河区。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2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2015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2016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甘0103刑初282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郭军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郭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军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拟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郭军撤回上诉。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3刑初282号刑事判决,自薄【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岳 龙审 判 员  万廷达代理审判员  白会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松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