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3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永康市神仙居工贸有限公司与吴理平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永康市神仙居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民申30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康市神仙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下里溪工业基地(区)成顺路1号。 法定代表人:娄永新,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吴理平,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再审申请人永康市神仙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仙居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吴理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神仙居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本案部分事实严重失实,既缺乏证据也违背市场规律。1.二审法院曲解了样品门的用途,经办人主观臆断将样品门当成了出卖的商品。2.当经销商停业,其样品门就成了废品。由于铜门样品门是根据销售商的要求定制的,其功能又只是用于吸引顾客观赏,达到多销售铜门的目的,不属于将样品门直接出卖,当经销商停业,其样品门就自然成了废品,而无法用于销售。(二)二审法院认为“神仙居公司法人出具了收货的收条,就认定已达成了退货的合意”,该观点不能成立。2013年11月4日,被申请人突然将样品门运到申请人处并称需要更换经销地点,将样品门暂放在申请人处,待找到新经营店后在搬走,当时申请人是出于对方系合作伙伴与老乡的考虑,才允许其暂停放样品门,为防止日后就暂放货物的数量上产生异议和矛盾才出具了一份收条。(三)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无法作出本案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再审申请人将铜门样品门出卖给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已付清了货款,申请人也已收齐了货款,本案样品门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买卖合同关系终止,现被申请人将购买的样品门又重新强卖给申请人,主张明显违法。综上,再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在于双方是否达成了退货合意。对此,吴理平主张退货主要依据为一张由娄永新签收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吴理平样门共75件(柒拾伍件)”。鉴于吴理平与神仙居公司2011年即已经建立授权总经销的法律关系等因素,原二审法院认定神仙居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出具收到货物的收条时双方已经达成了退货的合意有相应的依据。再则,原二审法院对于达成退货合意条件下神仙居公司应退还货款的价值问题,已经综合商品折旧、涉案铜门规格确定、二次销售较难等因素,适当平衡了双方的利益。 综上,申请人永康市神仙居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永康市神仙居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章恒筑 审 判 员 梅 冰 代理审判员 王雄飞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云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