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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民初2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井友、朱洪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井友,朱洪艳,董淑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2952号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开鲁县开鲁镇工农街。法定代表人:陈志宏,系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岩,系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被告:赵井友,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朱洪艳,女,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开鲁镇民主村3组24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董淑霞,女,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井友、朱洪艳、董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岩、被告赵井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洪艳、董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井友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939.12元及此款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按月利率15.39‰计算的利息。被告董淑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经被告董淑霞担保,被告赵井友在原告处借得人民币30000.00元整。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0日,借期内按月利率10.26‰计息,贷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是月利率15.39‰。被告赵井友、朱洪艳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被告董淑霞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归还所有本金的利息3803.80元。2016年12月10日归还本金60.88元。剩余本金29939.12元及剩余本金的2017年7月1日起以后的利息没有给付。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不予偿还。被告赵井友答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同意偿还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经被告董淑霞担保,被告赵井友在原告处借得人民币30000.00元整。被告赵井友、朱洪艳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赵井友在该合同借款人栏处签字,被告朱洪艳在该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栏处签字。同时被告董淑霞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0日,借期内按月利率10.26‰计息,逾期按月利率15.39‰计息,被告董淑霞承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上述借款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于2016年12月10日归还本金60.88元,2016年12月31日归还所有本金的利息3803.80元。剩余本金29939.62元及剩余本金的自2017年1月1日起以后的利息没有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向本院出示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到庭的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的复印件已经向被告朱洪艳、董淑霞进行了送达,二被告至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井友作为借款人应依据借款合同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朱洪艳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配偶”栏处签字,应认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洪艳应与被告赵井友共同偿还该借款,被告董淑霞应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井友、朱洪艳共同偿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939.12元,同时支付此款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按月利率15.39‰计算的利息。此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董淑霞对上述一款内容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50元由被告赵井友、朱洪艳负担,被告董淑霞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清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探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