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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2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北京颐和爱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颐和爱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宋建民,李前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0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颐和爱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沙滩66号院1号楼1层1-1-(1)。法定代表人:杨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宪龙,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美玲,女,该单位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建民,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前进,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再审申请人北京颐和爱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宋建民、李前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颐和公司申请再审称,北京颐和爱老小汤山基地所建蔬菜大棚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宋建民、李前进没有按照《颐和爱老基地建造大棚施工合同书》中的约定履行义务。现依法申请再审。宋建民、李前进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颐和公司与宋建民、李前进签订的《颐和爱老基地建造大棚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颐和公司主张已建大棚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认定颐和公司应当支付宋建民、李前进实际建造大棚的款项,且对宋建民、李前进的保修及维护义务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综上,北京颐和爱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颐和爱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锐审判员 陈伟红审判员 史利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小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