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113民初7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苏某2、苏某1与苏某4、苏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1,苏某2,苏某3,苏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113民初7481号原告:苏某1,男,1957年5月27日出生。原告:苏某2,男,1952年5月7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松,男,1943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苏某3,男,1947年6月25日出生。被告:苏某4,男,1950年1月9日出生。原告苏某2、苏某1与被告苏某3、苏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2、苏某1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松,被告苏某3、苏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2、苏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父亲苏自庭的房补款137673元、母亲宋秀云的房补款120585元由原、被告四人继承;2.诉讼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苏某2、苏某1与被告苏某3、苏某4是亲兄弟,父亲苏自庭于2001年3月4日去世,母亲宋秀云于2003年11月21日去世,父母生前均是南彩小学的教师,父母去世后,苏某3、苏某4不但将父母生前退休费和死后的丧葬费领走,而且还将二老的住房补贴款领走。二原告知道以后,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二被告以种种理由分文不给二原告,故此二原告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予以判决,支持二原告的请求。被告苏某3、苏某4辩称:父母苏自庭、宋秀云共生育四兄弟:长子苏某3、次子苏某4、三子苏某2、四子苏某1。因苏某4有病,老三、老四提出分家另过,因此在1975年左右分家,父母名下的六间土房,四人每人分得一间半。从1975年开始,父亲归老二照顾,母亲归老大照顾。父母年事已高,有病,分别于2001年和2003年去世。父亲、母亲在分家后到去世的这二十多年中,每次上医院看病都是老大、老二陪伴。我们家除了父母外,还有一个老太太,是我们姥爷的三姨,在1975年分家时,老三、老四都不管老太太,而老二有病,只有由老大来赡养、照顾。因此,老三、老四一天都没有管过父母,从来没有照顾过他们,根本就没有尽过任何赡养的义务,现在有钱了,就来认他们的爸妈,这是良心何在?因此我们不同意原告二人的诉讼请求,其无权分得父母的住房补助款。本院经审理查明:苏自庭、宋秀云系夫妻关系,生前均为北京市顺义区第×中学(原×镇×学校)的教师。苏自庭、宋秀云夫妇共生育有四子:长子苏某3、次子苏某4、三子苏某2、四子苏某1。苏自庭于2001年3月4日去世,宋秀云于2003年11月21日去世。2017年1月,顺义区第×中学按照政策给该校退休教师苏自庭补发住房补助款137676元、给退休教师宋秀云补发住房补助款120585元。其中苏自庭的住房补助款137676元已由苏某4领取,宋秀云的住房补助款120585元已由苏某3领取。苏某2、苏某1称,父母苏自庭、宋秀云的住房补助款,属于父母的遗产,而自己作为其亲生子女,有权继承,因此要求对上述住房补助款予以分割。苏某3、苏某4不同意进行分割,认为苏某2、苏某1在分家之后,从来没有对父母尽过赡养义务,因此无权再要求分割父母的住房补助款。为此,提交了部分证人的书面证言、宋秀云的遗言等予以证实。在宋秀云于2001年6月30日所写的遗言上载明:校长同志:您好,我因有病手哆嗦颤抖写不好。我退休后我和我的丈夫分居了,我一直就和大儿子在一起过,我的起居饮食,生病住院完全由我的大儿子夫妇照顾侍奉在身旁,所以我死后政府发给我的抚育金、埋葬费等完全由我大儿子苏某3领取,其余儿子不得干涉。特此拜托您凭此证明。苏某2、苏某1对证人的书面证言的效力均不予认可,称其并没有出庭,并且有血缘关系,因此存在利害关系;对遗言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母亲在遗言上说的仅是抚育金和丧葬费等,因此不包括本案涉及的住房补贴款。苏某2、苏某1承认自己确实没有怎么尽赡养义务,但辩称当初大家都是口头约定好了,谁赡养父母,父母的退休工资就归谁领取,因为父母的工资足够赡养他们了,故父母就基本由苏某3、苏某1赡养,而二老的退休工资也就一直归他们领取了,因此不认可自己没有继承权。苏某3、苏某4对此予以否认,称双方并没有这样的约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顺义区第×中学证明、遗言、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苏自庭、宋秀云在死亡后,政府部门为其补发的住房补贴款,该款虽系死亡后补发,但显然属于根据其生前在职期间的住房情况按照相关政策的规定而给予的一种补偿,该款从性质上来说应当属于苏自庭、宋秀云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其死亡后,应属于遗产范围。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对于宋秀云去世后遗产的处理,由于其留有书面遗言,且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该遗言从形式上来看,应属于法律所规定的自书遗嘱范畴,因此对于宋秀云的遗产应当按照该遗嘱继承处理。在该遗言中,宋秀云已明确表示,其死亡后政府发给的抚育金、埋葬费等完全由大儿子苏某3继承。尽管苏某2、苏某1认为宋秀云的遗言仅处理了其抚育金、丧葬费,而不包括本案涉及的住房补贴款,因此主张宋秀云所享有的住房补助款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但是从宋秀云遗言的内容来看,其所言为“抚育金、埋葬费等”,此“等”字从文意上来理解显然不仅包括政府发放的抚育金、埋葬费,还应当包括政府在其死亡后为其补发的住房补贴款,因此宋秀云所享有的住房补贴款应当按照其遗言予以继承。但是,如前所述,宋秀云所享有的住房补助款120585元,应属于其与苏自庭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其遗言有权处理的份额为120585元的一半即60292.5元,该60292.5元应当按照遗言的约定全部归苏某3一人继承。对于宋秀云其他的遗产份额,由于其遗言中并未提及,因此应当视为其未作出处理意见,均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而苏自庭于2001年3月去世后,对其遗产亦未留有遗嘱、遗赠扶养协议,因此亦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故对于苏自庭所享有的住房补助款137676元、宋秀云所享有的补助款的一半60292.5元,均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苏某3、苏某4、苏某2、苏某1作为苏自庭、宋秀云之子,均系其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有权对苏自庭、宋秀云的上述遗产份额进行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而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根据双方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苏某4长期与苏自庭共同生活,并尽了主要的抚养义务,苏某3长期与宋秀云共同生活,并尽了主要的抚养义务,因此在分配遗产,对其可以考虑适当多分。因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可供继承的苏自庭所享有的住房补助款137676元、宋秀云所享有的补助款的一半60292.5元,酌情确定由苏某2分得二万五千元,由苏某1分得二万五千元,由苏某4分得九万七千九百六十八元五角,苏某3分得五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自庭名下的住房补助款十三万七千六百七十六元、宋秀云名下的住房补助款十二万零五百八十五元,由原告苏某2分得其中的二万五千元,由原告苏某1分得其中的二万五千元,由被告苏某3分得其中的十一万零二百九十二元五角,由被告苏某4分得其中的九万七千九百六十八元五角;二、驳回原告苏某2、苏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八十七元,由原告苏某2、苏某1负担一千二百九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苏某3、苏某4各负担七百九十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旭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新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