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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焯盛硅橡胶有限公司与黄日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焯盛硅橡胶有限公司,黄日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798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焯盛硅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孖冲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7657421299。法定代表人:陆焯燕,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日满,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江门市新会区焯盛硅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焯盛公司”)与被告黄日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焯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焯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日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期间,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加硫硅胶,累计货款78540元。根据送货单上注明的协议,收货后30天内付清货款给供方,被告在该些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都无故推诿,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黄日满向原告偿还货款7854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1日期,按年利率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对账单两份、送货单九十七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黄日满没有到庭质证,也没有提供任何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所列举的证据因无被告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其证明效力因素存在,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起原、被告有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加硫硅胶,并送货到被告经营的工厂(大泽金顺橡胶五金厂)内,送货单由被告或其工作人员签名。2015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当年4月至12月期间共发生货款67396元,被告在购货单位处签名确认。2016年8月5日双方再次对账确认,当年1月至6月期间共发生货款10766.75元,另外2016年7月14日发生货款378元,被告在购货单位处签名确认。双方对账后,被告没有及时清偿货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与被告黄日满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了送货单、对账单等予以证明,被告黄日满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也没有到庭抗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一一对应,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双方对账确认欠款金额,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785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8%计算,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且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的日期为2016年8月5日,因此逾期利息应以尚欠款项为本金,从对账之日即2016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黄日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日满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新会区焯盛硅橡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540元及利息(以7854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75元(已减半计算),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1701.75元,由被告黄日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松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莲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