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时大朋、时志强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大朋,时志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豫10民终18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时大朋,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周,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培,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志强,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珍,女,1949年12月21出生,汉族,住长葛市,系时志强之母。上诉人时大朋因与被上诉人时志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2民初12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时大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培,被上诉人时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大朋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请求二审法院对此案依法予以改判;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二人系共同租赁老城镇西关村12组的土地16.2亩,用于各自的投资建设需要,双方对于本案16.2亩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一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已经享有该案所涉16.2亩土地的使用权,系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本案上诉人主张的系合伙纠纷,而被上诉人之前的主张系土地租赁及排除妨害纠纷,从案件事实来看,双方主张的并非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诉讼请求也不相同,同时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协议也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法院应从案件事实出发来认定本案诉争土地的最终使用权,而不应局限于法律文书。因此,一审裁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时志强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就本案土地使用权一事,已经两级法院四次审理,均确认答辩人具有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被答辩人每次诉讼均陈述其对土地享有使用权,均被法院驳回。四次判决均确认综合全部证据足以认定答辩人具有涉案土地的全部使用权。现在被答辩人依据相同的争议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系拖延执行,滥用诉讼和司法资源。明确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2、如被答辩人对原判决确认答辩人享有土地使用权不服,应当对原判决申请再审,而不应再次提起诉讼,现前四次判决书均已生效且具备强制执行效力,现被答辩人的起诉,明显系要求法院做出两份相互矛盾的判决,于法无据,应于驳回起诉。综上,二审法院应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不应再给被答辩人时大鹏拖延人民法院执行的机会和条件。时大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于2006年5月28日租赁的16.2亩土地共同享有土地使用权;2、依法判令原告对该16.2亩土地享有50%的土地使用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对该争议集体土地被告作为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以租赁合同纠纷起诉原告排除妨碍及解除合同,该院审理后于2015年1月22日做出(2014)长民初字第02293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被告时志强对争议的土地协议使用权,判令原告时大朋排除妨害等。原告时大朋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6月1日许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15)许民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时大朋的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1月4日被告时志强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另行对原告时大朋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自行拆除其在被告场地东南角所建厂房及将土地恢复原状。该院审理后做出(2015)长民初字第036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时志强对双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判决原告时志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拆除被告时志强厂院(长葛市运豪建筑机械厂)东南角所建厂房、恢复原状。原告时大朋不服,再次提起上诉,许昌中院审理后做出(2016)豫10民终1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时大朋以合伙协议为由向被告时志强提出起诉,要求该院确认双方争议的16.2亩土地享有50%的使用权。该土地的使用权业经该院及许昌中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即双方所争议的实质,无论原告选择的案由如何,仍为已发生法律的案件,故对原告时大朋的起诉应予以驳回。裁定:驳回原告时大朋的起诉。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时大朋的起诉是否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实质即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已经长葛市人民法院及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故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时大朋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时大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张 靖审判员 彭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航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