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洪源、侯亚非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源,侯亚非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源(又名张照),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17年1月9日被上海市金山区张堰派出所民警抓获。2017年1月1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侯亚非(又名侯孩),男,1974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7年2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源、侯亚非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迎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源、侯亚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洪源、侯亚非和鲁山县马楼乡小程庄村村民程某2、程某1、平顶山市卫东区居民赵某(上述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鲁山县马楼乡马楼街一农家院饮酒时,与鲁山县马楼乡大程庄村村民闫某2、刘红旗、鲁山县城关镇居民李某2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人员发生厮扯,被人劝止。双方离开后,被告人侯亚非、程某1等人仍心存不满,又纠集来同村村民李某1、张某1、程某、张某2、张某3等人,分乘三辆车去到大程庄村,寻找闫某2等人进行殴斗。当行至大程庄村村北时,与闫某2、刘红旗、李某2等人相遇,双方再次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张洪源、侯亚非等人将闫某2、李某2打伤,刘红旗持刀将程某1、赵某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2之损伤属轻伤二级,闫某2之损伤属轻微伤,程某1、赵某、刘红旗之损伤属轻伤一级。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侯亚非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洪源、侯亚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洪源、侯亚非供述,被害人闫某2、李某2陈述,证人赵某、程某1、闫某1、王某1、岳某、程某2、张某3、张某1、程某3、李某1、张某2、刘某1、王某2、杨某1、陈某、刘某2、杨某2证言,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10报警记录,案发证明,抓获证明,出警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源、侯亚非纠集多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洪源、侯亚非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侯亚非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签订了和解协议,互相谅解对方,且二被告人又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洪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二、被告人侯亚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曾艳阳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人民陪审员 马榕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昭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