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付某1与付某2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某1,付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1,男,汉族,1978年6月29日生,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燕,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2,男,汉族,2001年11月10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兴隆山镇金钱村金钱堡屯四队。法定代理人:杜某某,女,汉族,1982年1月17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兴隆山镇金钱村金钱堡屯四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佳,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某1因与被上诉人付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3民初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付某2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付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付某1将征地补偿款给付付某2不是作为抚养费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付某1出示了(2010)长汽开民初字第72号和(2010)长汽开民初字第98号的调解笔录,该两份笔录的内容是同一天同一法庭由同一合议庭组成人员综合付某2两起案件的诉讼请求进行的调解结果。该两起案件均是由付某1与付某2母亲的离婚协议引发。第98号案件调解达成的内容为:“被告付某1同意于2010年2月12日前一次给付原告付某2征地补偿款人民币62636元,原告放弃对私房两间主张权利。”第72号案件调解达成的内容为:“被告付某1于2010年2月12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付某2抚养费人民币11500元,被告从此以后不再承担任何有关原告付某2的费用。”上述调解协议内容,是双方当庭自愿达成,双方都认可将62636元征地补偿款作为付某2的抚养费,所以付某2才会同意付某1以后不再承担任何有关付某2的费用,只是书记员疏漏未刻意记入笔录。另外,付某1给付付某2抚养费是法定义务,如果62636元不是作为抚养费,合议庭也不会作出付某1不承担任何有关付某2费用的调解行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付某2生活居住在农村,应当按照吉林省农村居民的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付某1应给付的抚养费数额。三、另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抚养费应该定期给付,一审判决付某1提前给付2017年至2019年的抚养费无法律依据。综上,付某1自2010年12月一共给付付某286136元抚养费,足以支撑付某2目前生活、学习及以后上大学的费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付某2的诉讼请求。付某2辩称: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付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2015、2016年两年未付的抚养费1.2万元及2017-2019年抚养费3.6万元,共计4.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付某2母亲杜某某与付某1于2001年7月3日结婚,婚生子付某2于2001年11月10日出生。2008年1月16日原告付某2母亲杜某某与被告付某1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付某2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伍百元抚养费,直至孩子参加工作前为止,孩子的教育费、返校费由男方承担。孩子在上大学之前如费用不够,男女双方可一起变卖房子和地做为孩子的教育费。另:付某2起诉付某1至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10)长汽开民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付某1于2010年2月12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付某2抚养费人民币11500元,被告从此以后不再承担任何有关原告付某2的费用。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10)长汽开民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付某1同意于2010年2月12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付某2征地补偿款人民币62636元,原告放弃对私房两间主张权利。再:2012年12月12日,杜某某与付某1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就离婚后的财产及孩子的抚养问题重新约定如下:一、关于离婚协议中两间平房及三亩地的约定无效,两间平房系其父亲所有,双方无权处分,三亩地征地补偿费分配问题已经全部处理完毕。二、乙方付某1于2013年2月20日前给付甲方杜某某人民币12000元作为婚生子付某22013年和2014年两年的抚养费用。三、甲方杜某某就离婚协议中涉及的财产问题不再向乙方付某1主张任何权利。四、婚生子付某2由甲方杜某某抚养,乙方付某1承担婚生子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18岁后孩子发生的继续教育问题双方协商解决。一审法院认为:付某2母亲与付某1因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并依法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尊重。因付某22001年11月10日出生未成年,离婚后付某1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付某1给付抚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付某1将征地补偿款给付付某2,但其对给付付某2征地补偿款作为抚养费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问题,付某2属城镇居民,且无固定收入,应以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972.62元为标准给付25%的抚养费,即付某1应给付付某22015-2019年抚养费22465.78元(17972.62元×25%×5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付某22015-2019年抚养费22465.78元;二、驳回原告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付某1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2010)长汽开民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被告付某1于2010年2月12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付某2抚养费人民币11500元,被告从此以后不再承担任何有关原告付某2的费用。”但2012年12月12日,杜某某与付某1签订协议书,对于付某2抚养费负担问题重新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于(2010)长汽开民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之后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付某1给付付某22013年、2014年两年抚养费12000元并应支付付某2抚养费至18周岁止,因此一审判决付某1支付付某22015年至2019年的抚养费并无不当。且根据付某2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判决付某1一次性给付付某22015年至2019年抚养费共计22465.78元数额适当。综上所述,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付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艳芳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