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1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刑初11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5年6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5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玉庆、吉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5日13时56分,被告人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钻豹牌二轮摩托车沿金城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城镇街道办事处附近时,被凌海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调查取证,锦州市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在所送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36毫克。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忽视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造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报告单,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忽视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每百毫升136毫克,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可酌情增加刑罚量。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庄海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