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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夏靖与公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公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730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琳,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公圆,女,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告夏靖诉被告公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公圆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马晓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896元以及借款期间的利息13646.76元;2、自2015年8月31日起,被告以借款本金668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继续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309元。事实以及理由: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公圆签订《借款协���》,约定向原告借款133792元。合同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就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公圆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公圆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公圆向原告借款133792元,借款期限24个月,还款起止日期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期固定偿还本金利息,每期还款金额6711.9元,其中本金固定为5574.67元,利息固定为1137.23元,被告公圆应在每月30日前偿还。合同同时约定以下内容:第三条:甲乙双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自主自愿依据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内容,由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公圆)提供借款。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咨询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管理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投资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甲方专用账号。第六条“违约规定”: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3)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将由甲方承担。《借款协议》同时约定争议发生经协商不能解决时,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借款协议》明确记明合同签订地为重庆市南岸区。2013年9月6日,被告公圆(甲方)与信和汇金咨询公司(乙方)、信和汇诚管理公司(丙方)、信和惠民投资公司(丁方)共同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在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3年9月6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133792元,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向乙方支付咨询费,向丙方支付审核费,向丁方支付服务费。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向乙方支付咨询费17233.92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2703.36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13854.72元,上述费用合计33792元。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天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丁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被告公圆转账支付借款99800元。同日,信和汇金咨询公司、信和汇诚管理公司、信和惠民投资公司共同在一张A4纸张上制作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代被告公圆交来咨询费17233.92元、审核费2703.36元、服务费13854.72元,三项费用合计33792元。被告公圆向原告借款后,按约偿还了12期借款本息。在2014年8月30日最后一期偿还款项后,被告公圆未再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2016年,原告与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事宜,协议约定代理费5309元,原告并已实际支付。另,原告在庭审中举示有《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拟证明需要收取200元的信访咨询费,并在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载明:“由于信和公司对您的家庭/企业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需要收取200元的信访咨询费。”因被告公圆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法律文书,为此原告交纳公告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招商银行回单、《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收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圆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133792元,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圆支付出借本金时,将被告公圆应当支付与信和汇金咨询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管理公司的审核费、信和惠民投资公司的服务费直接支付与上述公司。虽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举示了上述三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代付的各项费用合计33792元。但是上述三公司共同在一张A4纸张上共同出具收据的行为,不具有合理性。且被告公圆是否应当支付上述服务费用与上述三公司,是被告公圆与他们之间存在的,与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原告支付与被告公圆的借款本金,应当以原告实际支付金额为准。原告是否支付费用与上述三公司,与本案民间借贷无关。因此,原告依据上述三公司在一张A4纸张上制作的收据,以此证明原告支付的33792元仍然系支付与被告公圆的借款本金,不具有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200元信访咨询费,原告举示的该项书证材料仅载明“由于信和公司对您的家庭/企业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需要收取200元的信访咨询费。”该书证材料并未说明其中所称的“信和公司”是何公司,无明确指明对象。同时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所谓的“信和公司”并非出借人,单方表示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信访咨��费不具有合同效力。并且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当中也未约定信访咨询费的代付或者扣除事宜。再者,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代被告支付了该项费用。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凭《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不足以证明原告有权代扣、代付信访咨询费,也不能达到证明该项费用已经实际支付的作用。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没有实际出借该200元借款。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公圆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为99800元,原告起诉所主张的其余借款本金,未实际出借。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无利率的约定,该协议约定的是被告每月固定偿还本金5574.67元,固定偿还利息1137.23元。因被告需按月偿还定额本金,因此,事实上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系逐月上升方式,初始利率最低、结束利率最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无效,超过部分利息应当予以返还或者抵扣本金。按照上述规定可以得知,当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还款利息所对应的利息,实际支付部分已经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不应视为利息对待,应当抵扣本金;约定利息未支付部分,对应利率在予以主张时,不应超过年利率24%。按照上述规定推算被告每次付息时的实际利率如下:付息时
 计息期限
 
 
 付息
 金额
 
 
 付息时
 计息本金
 
 
 实际
 月利率
 
 
 
 
 第1个月
 
 
 1137.23
 
 
 99800
 
 
 1.14%
 
 
 
 
 第2个月
 
 
 1137.23
 
 
 94225.33
 
 
 1.21%
 
 
 
 
 第3个月
 
 
 1137.23
 
 
 88650.66
 
 
 1.28%
 
 
 
 
 第4个月
 
 
 1137.23
 
 
 83075.99
 
 
 1.37%
 
 
 
 
 第5个月
 
 
 1137.23
 
 
 77501.32
 
 
 1.47%
 
 
 
 
 第6个月
 
 
 1137.23
 
 
 71926.65
 
 
 1.58%
 
 
 
 
 第7个月
 
 
 1137.23
 
 
 66351.98
 
 
 1.71%
 
 
 
 
 第8个月
 
 
 1137.23
 
 
 60777.31
 
 
 1.87%
 
 
 
 
 第9个月
 
 
 1137.23
 
 
 55202.64
 
 
 2.06%
 
 
 
 
 第10个月
 
 
 1137.23
 
 
 49627.97
 
 
 2.29%
 
 
 
 
 第11个月
 
 
 1137.23
 
 
 44053.3
 
 
 2.58%
 
 
 
 
 第12个月
 
 
 1137.23
 
 
 38478.63
 
 
 2.96%
 
 
从上述计算表可知,当被告偿还至第9期借款本息时,之后的借款月利率已经超过2%。当被告偿还至第12期时,此时的借款月利率尚未超过3%,依法可不予调整。但是,自第12期之后,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未偿还的利息,月利率已经超过3%,不得再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金额计算利息。当被告公圆偿还第12期借款后,此时未偿还借款本金32903.96元。此部分借款本金应当继续偿还。利息应当自被告公圆逾期之日,2014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为止。原告起诉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公圆支付律师费5309元。但原告与被告公圆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未约定律师费的负担。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公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32903.96��,并从2014年9月1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夏靖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8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482元,由被告公圆负担922元,原告夏靖自行负担1560元(此款原告夏靖已交纳,限被告公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阳清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桂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