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徐亦彬与陈振求、黄丰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亦彬,陈振求,黄丰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619号原告:徐亦彬,男,汉族,1972年5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芬,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振求,男,汉族,1985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黄丰梅,女,汉族,1985年4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原告徐亦彬诉被告陈振求、黄丰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亦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振求、黄丰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亦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9月19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3.本案受理费466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被告陈振求因扩大生产出现资金困难向原告徐亦彬借款人民币25000元,当天双方签订借据后原告即汇款给被告借款贰万伍千元整,被告陈振求出具收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即2016年9月18日应还清借款,利息千分之二十。然而被告陈振求于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还款,且自2016年9月19日后未支付利息,被告陈振求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黄丰梅与被告陈振求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陈振求、黄丰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徐亦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证明2016年8月18日被告陈振求向原告借款25000元整。2.收据、中国银行固话支付交易凭条、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书、BANGS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陈振求已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25000元整的事实。3.结婚证两本,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4.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诉讼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5000元,律师事务所只要求原告支付前期费用5000元,原告已经支付了5000元费用。陈振求、黄丰梅没有对徐亦彬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由于两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并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徐亦彬(出借人)与陈振求(借款人)、黄丰梅(担保人)签订《借据》约定:现借款人因扩大生产资金周转需向出借人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为借款金额的20‰每月,即500元;借款期限为30日,从2016年8月18日起计,即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止;借款人应按时一次性还清本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同日,徐亦彬通过其账号为00×××52的中国银行账户向陈振求的账号为62×××34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以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25000元。同日,陈振求向徐亦彬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徐亦彬25000元。之后,陈振求未清还过借款本金,且于2016年9月19日后也未再支付过利息。另查明,因陈振求未按时还清款项,徐亦彬于2017年1月4日聘请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指派刘少芬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了5000元律师费。又查明,陈振求与黄丰梅于2014年1月24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庭审中,徐亦彬陈述:如果胜诉或部分胜诉,已预交的受理费不需要法院退回,要求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徐亦彬与陈振求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据》、《收据》为凭,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徐亦彬已依约交付借款,陈振求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陈振求逾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清偿借款并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9月19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借据》约定了借款期内年利率24%,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徐亦彬要求陈振求按借款期内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徐亦彬因陈振求违约未按时偿还本息而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了5000元律师费,现要求由陈振求承担,既符合合同约定,亦不明显过高,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丰梅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由于本案涉及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目前未有任何证据足以证明该债务为被告陈振求的个人债务,且被告黄丰梅亦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可见其已知悉并同意涉案借款的发生,故依法应与陈振求共同承担涉案债务的清偿责任。陈振求、黄丰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振求、黄丰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徐亦彬清偿借款本金25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19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陈振求、黄丰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徐亦彬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元,由被告陈振求、黄丰梅共同负担(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回,两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由两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劳灿辉人民陪审员 陈健明人民陪审员 唐伟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青婷黄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