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821民初2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慈利泰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桑植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利县泰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桑植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民初2995号原告:慈利县泰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东路。法定代表人:陈加平,董事长。被告:桑植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东正街。法定代表人:钟吉文,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熊廷发,桑植县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慈利县泰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与被告桑植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加平、被告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廷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付的借款345692.3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其中13123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计息,214462.26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息,均按月息1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被告顺达公司因经营出租车资金短缺从出借人原湖南省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慈利信用社”)办理按揭贷款297万元,原告及其他四名自然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9月30日分别代其偿付131230.13元、214462.26元,共计345692.39元。原告泰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慈利信用社进账单、还款凭证、提示履行担保通知书,拟证实因顺达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泰和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9月30日代顺达公司向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利农���行”)偿付131230.13元、214462.26元的事实;(2016)湘0821民初189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泰和公司对顺达公司在慈利农商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顺达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不承担利息损失,且对该笔贷款已给原告支付了148500元的保证金,现应予抵减。被告顺达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顺达公司对原告泰和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认为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7日,被告顺达公司、原告泰和公司及其他四名自然人分别与出借人原慈利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汽车按��贷款担保承诺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顺达公司借款297万元,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1月13日。原告泰和公司及其他四名自然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慈利信用社按约定给顺达公司发放借款后,顺达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泰和公司在出借人原慈利信用社通知要求履行担保后,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9月30日从泰和公司在原慈利信用社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上代顺达公司向原慈利信用社还款131231.10元、214462.26元,共计345692.39元。2016年11月2日,慈利农商行以顺达公司、泰和公司及其他四名自然人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顺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泰和公司及其他四名自然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2月2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湘0821民初18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泰和公司与其他四名自然人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泰和公司在为顺达公司担保该笔借款时,收取顺达公司保证金148500元,存放在泰和公司在原慈利信用社所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上。再查明,2016年7月,原慈利信用社改制更名为慈利农商行。本院认为:被告顺达公司、出借人原慈利信用社及原告泰和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顺达公司向原慈利信用社借款297万元,原告泰和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顺达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泰和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履行代偿义务后,按照法律规定,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顺达公司返还代偿的345692.3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代偿的时间起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因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证��与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返还时应抵扣已给付的148500元的保证金,因双方对该保证金没有特别约定,且原告对收取的保证金金额无异议,故被告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桑植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慈利泰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197192.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慈利泰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85.39元,依法减半收取3242.69元,由被告桑植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国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建军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