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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执复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建英、刘永红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建英,刘永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6执复26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建英,男,194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被执行人:刘永红,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复议申请人刘建英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8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查明,2015年12月31日,刘保恒自然死亡,其生前在南营头有宅基地一块,盖北房三间,宅基地登记表及宅基证复印件载明:东至刘保林(刘永红的祖父)、西至吴希先、北至羊未闲散地、南至道,东边长12米、西边长12米、南边长18米、北边长18米、面积216平方米折0.32亩。刘永红在刘保恒北房南临街建房三间。2010年11月,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清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永红拆除建在刘保恒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三间。2011年2月,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刘永红上诉后又撤诉的申请作出(2011)保民二终字1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上诉人刘永红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判决执行。2015年7月,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保民申字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永红的再审申请。2015年11月,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保清检民(行)监(2015)13062200004号检察建议书:建议法院依法再审并审查。2015年12月15日,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清民监字第1号复函至该检察院,对保清检民(行)监(2015)13062200004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不予受理。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5)清执字125号-2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刘建英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执行程序中,刘永红主张其临街门脸未建在刘保恒宅基地范围内,并提供南营头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经实地测量刘永红临街房屋不在刘保恒宅基地范围内。即清苑县国土资源局宅基地使用登记(东西边长12米,南北边长18米)。2013年6月17日”及南营头民委员会测量刘永红建房位置图复印件:说明从北侧外墙(刘保恒房北墙)向南测量18米后,距离刘永红所建房屋有0.5米的距离;……,2014年10月27日。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保清检民(行)监(2015)13062200004号检察建议书:“按照宅基证上标明的面积经过实地测量,刘保恒宅基地东西长12米,刘永红房屋未建在刘保恒宅基地范围内。刘保恒宅基地南北长18米,刘永红所建房屋后院的凉棚建在了刘保恒宅基地范围内,房屋主体建筑并未建在刘保恒宅基地范围内”。经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实地勘测,刘永红所建房屋未建在刘保恒宅基地范围内的事实与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南营头民委员会测量结果一致。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认为,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即农村宅基使用证是农村居民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依据。依刘保恒宅基地使用证载明其宅基地边长、面积及北房三间坐落,查明刘永红所建临街门脸及门脸南地磅均未在刘保恒宅基地范围之内,但刘永红门脸房妨碍了刘保恒院落的通行。现在被执行人刘永红已经拆除了临街门脸房后院凉棚及西边一间房南北墙开成门洞,为刘保恒宅基地打开了通道,刘永红放弃该门洞的所有权。申请执行人提出拆除刘永红其他非法建筑及地磅,因其未建在刘保恒宅基地范围内,不属于本案执行范围。异议人刘建英申请撤销(2011)清执字第125号-3执行裁定书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刘建英的异议请求。刘建英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依法撤销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1)清执字第125号-3执行裁定及(2017)冀0608执异2号执行裁定;2、恢复(2010)清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一、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未在15日内审查,程序违法,(2017)冀0608执异2号执行裁定没有法律效力。二、(2010)清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仍发生法律效力。三、刘宝恒的四至明确,东至刘宝林、西至吴希先,北至羊未闲散地、南至道。四、清执字第125号-3执行裁定称:“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拆除刘永红其他非法建筑及地泵一个,因其未建在申请执行人宅基范围之内,故不属于本案执行范围”。此结论明显不顾刘宝恒宅基的四至这一基本事实,是对法律裁判的否定,有失公正。只让被执行人在自己的建筑上开个洞,便裁定执行终结,是严重不作为行为。五、刘宝恒宅基为旧宅,不存在0.3亩的规定。执行法院所依据的村委会证明及测量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律效力。村委会所说的东西边长12米,南北边长18米,没有根据,是编造的。检察院的测量和法院的实地勘测没有法律效力。六、被执行人刘永红在刘宝恒宅基上建房3间,他对土地没有使用权,建房也未得到当时县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属于非法建筑;地磅则是在本案执行过程中2016年建的,应一并拆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是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生效判决的判决主文是执行的内容。本案中,生效判决的判决主文为“刘永红拆除建在刘保恒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三间”,申请执行人刘建英要求拆除地磅,超出判决内容,执行法院对刘建英的此项请求不予执行,于法有据。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裁定生效后,其效力的变更和消灭须经过法定程序处理。执行法院直接裁定终结执行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8执异2号执行裁定;撤销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1)清执字第125号-3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 斌审判员 刘 斌审判员 赵春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莞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