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英姿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勇刚,李金喆,上海捷得服饰有限公司,刘英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执异25号申请人(被执行人):张勇刚,男,1974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申请人(被执行人):李金喆,男,1981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申请人(被执行人):上海捷得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东川公路5058号。三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滨、赵子萱,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英姿,女,1974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2017)沪01执342号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作出华南国仲深裁(2017)D197号刘英姿与张勇刚、李金喆、上海捷得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称捷得公司)、上海鑫义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称鑫义经纪事务所)股权转让纠纷仲裁裁决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勇刚、李金喆、捷得公司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勇刚、李金喆、捷得公司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是:1、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刘英姿与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称金杜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签订日期早于仲裁受理日期,但记载了仲裁案件的案号,不符合常理,故该《委托代理合同》系伪造证据。刘英姿于仲裁时提供经部分删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也是伪造的;2、刘英姿向仲裁委隐瞒了申请人向其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证据,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3、仲裁庭对银行贷款的真实性不予审查,裁决的违约金、律师费过高等,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4、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请求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刘英姿答辩称,《委托代理合同》并非裁决所根据的证据;被执行人在仲裁时已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申请人向其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应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仲裁庭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本案执行依据系双方的股权转让纠纷,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无关,故请求驳回张勇刚、李金喆、捷得公司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经审查,刘英姿与张勇刚、李金喆、捷得公司、鑫义经纪事务所于2016年5月1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刘英姿因股权转让纠纷,于2016年10月27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华南国仲深裁(2017)D197号仲裁裁决书:1、张勇刚、李金喆应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2、张勇刚、李金喆自2016年8月9日起,以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2,180万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向刘英姿支付违约金,直至标的物业解除查封之日;暂计至2016年10月12日为人民币697,600元;3、张勇刚、李金喆向刘英姿支付由刘英姿代其支付的目标公司的房产税及其滞纳金共计人民币78,988.80元及利息;4、张勇刚、李金喆向刘英姿支付律师费损失人民币88万元;5、刘英姿有权在应向张勇刚、李金喆支付的剩余股权转让款中直接扣除张勇刚、李金喆所应付刘英姿的上述第2、3、4项的债务款项;6、捷得公司对张勇刚、李金喆所负的上述第2、3、4项的债务向刘英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本院认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国仲深裁(2017)D197号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不予执行的情形。申请人请求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张勇刚、李金喆、捷得公司不予执行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国仲深裁(2017)D197号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阮国平审判员 宋 贇审判员 吉顺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立春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