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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9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庆亚与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亚,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9454号原告:王庆亚,男,1962年7月22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王军,男,1968年6月11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王庆亚诉被告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大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亚、被告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94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并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9400元的欠条一张。后原告索款未果。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29400元是事实,同意分期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7月向原告购买空调10台,并于同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9400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买受人,依法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庆亚支付货款294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减半收取268元(原告已预交2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5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章啸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