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1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明明、曹四火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明明,曹四火妹,罗桥桥,华水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1287号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汀县汀州镇兆征路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15791584XJ。法定代表人:吴佳龙,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仁,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汀县,中复信用社主任。被告:罗明明,男,196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曹四火妹,女,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罗桥桥,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华水养,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汀县,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明明、曹四火妹、罗桥桥、华水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日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忠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明明、曹四火妹、罗桥桥、华水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罗明明、曹四火妹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95000元、利息4163.75元(计算至2017年4月23日),并支付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罗桥桥、华水养对被告罗明明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明明、罗桥桥、华水养签订了编号为HT9090330160007131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95000元,用于收购芋头,月利率9.591750‰,每季末月第20日结息,期限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止。如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40%的利息。罗桥桥、华水养为罗明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罗明明发放了95000元借款,罗明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曹四火妹系罗明明的妻子,本案借贷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罗明明借款后,未按期还本付息。经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收,罗明明仍未还款,罗桥桥、华水养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罗明明、曹四火妹、罗桥桥、华水养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罗明明、曹四火妹、罗桥桥、华水养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罗明明、曹四火妹的结婚证,证明四人的身份情况及罗明明、曹四火妹的婚姻状况。二、保证借款合同,证明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明明、罗桥桥、华水养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利率、期限、担保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罗桥桥、华水养自愿为罗明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证明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罗明明发放了95000元借款。四、贷款明细账,证明被告罗明明还款及欠款情况。被告罗明明、曹四火妹、罗桥桥、华水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罗明明、曹四火妹、罗桥桥、华水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明明、罗桥桥、华水养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罗明明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罗明明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发生于罗明明与曹四火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曹四火妹对罗明明的债务负有共同还款义务。罗桥桥、华水养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罗明明的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罗明明、曹四火妹、罗桥桥、华水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明明、曹四火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5000元。二、罗明明、曹四火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截止至2017年4月23日的利息4163.75元,及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罗桥桥、华水养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桥桥、华水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罗明明、曹四火妹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9.09元,减半交纳1140元,由罗明明、曹四火妹、罗桥桥、华水养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日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永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