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民终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王树台、滨州市技师学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树台,滨州市技师学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7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台,男,1947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菊强,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技师学院,住所地:博兴县博城五路8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625494701156U。法定代表人:丁爱军,该学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王树台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技师学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博商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树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求(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18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民间借贷已因上诉人履行涉案《租赁经营合同》的行为而得以清偿,民间借贷权利义务已终止属认定事实错误,驳回上诉人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65000元借款及利息并没有进行清偿,双方借贷关系也从未因履行涉案租赁经营合同而消失。二、原审判决以诉人代理人在(2015)博商初字第l50号中陈述《租赁经营合同》涉案附表二、三中所载个人短期价款共176000元均已由上诉人由上诉人自行垫付清偿,从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驳回上诉人诉求犯了典型的逻辑上的错误。首先,从上诉人向被上诉出具的收据及《租赁经营合同》涉案附表二、三中所载内容看,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的65000元和利息,是不争的法律事实,被上诉人仍应按原借贷约定向上诉人清偿。即便上诉人垫付,也并未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灭失,上诉人的主张仍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上诉人在(2015)博商初字第150号案中委托的代理人对该事实的陈述属口误。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也不符合逻辑,涉案的65000元借款和利息属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为自己的债权进行垫付不符合常理和逻辑。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论理出现逻辑错误。继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124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1990年1月至1998年5月,原告王树台为原博兴技校制袋厂负责人。任职期间,以“借款”的方式出借给博兴技校制袋厂现金65000元。博兴技校制袋厂分别于1995年6月27日、1998年2月16日、1998年2月21日、1998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收据,均加盖有“山东省博兴县技校制袋厂财务专用章”,并约定了月利率。1998年4月1日,原告与原博兴县技工学校签订《制袋厂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承租人,以租赁博兴技校制袋厂厂房、设备等方式继续经营制袋厂,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确认制袋厂资产(扣除固定资产值)为540344.54元;负债为1266758.27元,负债大于资产的726413.73元由原告博兴县技工学校承担,并详细制作了承租方、出租方应承担的资产负债明细表附于上述合同之后,原告、原博兴技校制袋厂、原博兴县技工学校均已签字盖章。另查明,原博兴县技工学校经改建,于2010年更名为滨州市技师学院。原博兴技校制袋厂系依法设立的原博兴县技工学校的非法人集体分支机构,于1998年5月26日注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1、关于借款人的确定。原博兴技校制袋厂系依法设立的原博兴技工学校的分支机构,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博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内资企业登记(注)信息查询结果”可以推知,原博兴技校制袋厂已经合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注册号为3716251900769),属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但该主体资格因1998年5月26日原博兴技校制袋厂被依法注销的事实而消失,原博兴技工学校(后更名为滨州市技师学院)作为原博兴技校制袋厂的设立机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被告滨州市技师学院是否应当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根据在案《博兴技校制袋厂租赁经营合同》及其附件(二)、(三)以及原被告于(2015)博商初字第150号和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王树台于原博兴技校制袋厂注销前曾与原博兴技工学校、原博兴技校制袋厂签署上述租赁经营合同,确定原告承受原博兴技校制袋厂资产及负债分别为540344.54元,即在达到承受资产与负债平衡的基础上,承租原博兴技校制袋厂厂房、设备等继续经营。其中所负担个人短期借款数额为140297.29元。而原博兴技工学校承受负债为726413.73元,其中所负担个人短期借款为35702.71元。根据合同自治原则,原告王树台以与原博兴技工学校、原博兴技校制袋厂签署《租赁经营合同》的方式接收了原博兴技校制袋厂价值540344.54元的资产(包含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原材料等),并承诺负担同等价值的负债。原告王树台于(2015)博商初字第150号中陈述,涉案附表(二)、(三)所载个人短期借款共计176000元(140297.29元+35702.71元),其中欠王建国100000元,李俊玲11000元,原告65000元(即涉案借款),均已由原告自行垫付清偿。即涉案民间借贷已因王树台履行涉案《租赁经营合同》的行为而得以清偿,即民间借贷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原告继续持有涉案收据以出借人的身份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于事实无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若超出合同之约定,真实垫付了应由原博兴技工学校承受的附件(三)所载的个人短期借款35702.71,可以依据有效证据材料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树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9元,减半收取2559.5元,由原告王树台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山东省博兴县技校制袋厂为王树台出具的收据为:1995年6月27日30000元,约定月息1.5%;1998年2月16日10000元,约定月息1%;1998年2月21日20000元,约定月息1.2%;1998年3月8日5000元,约定月息1.2%。1998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制袋厂租赁经营合同》附表(二)、(三)所载个人短期借款共计176000元,其中欠王建国100000元,李俊玲11000元,原告65000元。其中王树台承担140297.29元,原博兴技工学校承担35702.71元。本院认为,首先,一审认定,1995年至1998年期间,王树台出借给博兴技校制袋厂现金65000元。原博兴技校制袋厂系依法设立的原博兴技工学校的分支机构,1998年5月26日原博兴技校制袋厂被依法注销,原博兴技工学校(后更名为滨州市技师学院)作为原博兴技校制袋厂的设立机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其次,一审认定,上诉人王树台在原博兴技校制袋厂注销前曾与原博兴技工学校、原博兴技校制袋厂签署租赁经营合同,确定上诉人在承受资产与负债平衡的基础上,承租原博兴技校制袋厂厂房、设备等进行经营。其中王树台所负担个人短期借款数额为140297.29元;原博兴技工学校应负担个人短期借款为35702.71元。上述共计176000元个人短期借款中包含涉案借款。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一审认为,基于王树台在(2015)博商初字第150号中的陈述,涉案债务已由原告自行垫付清偿,即涉案民间借贷已因王树台履行涉案《租赁经营合同》的行为而得以清偿,即民间借贷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租赁经营合同》,如王树台对176000元债务已全部垫付,亦超出约定的合同义务,本案系王树台为债权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上诉人王树台的先前陈述并不产生涉案全部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只对其自行应承担的部分有效。综上,被上诉人与王树台间存在借款65000元的基础事实关系,其后因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及履行过程中,对该借款进行了分配,被上诉人滨州市技师学院仍应对王树台357**.71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因租赁合同已处分的部分债务的认定,推定先发生的先处分,即认定处分的是1995年6月27日借款30000元中的部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博商48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滨州市技师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王树台357**.71元及相应利息(本金702.71元,自1995年6月27日起,按月息1.5%计算;本金10000元,自1998年2月16日起,按月息1%计算;本金20000元,自1998年2月21日起,按月息1.2%计算;本金5000元,自1998年3月8日,按月息1.2%计算;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王树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59.5元由上诉人王树台负担1200元,被上诉人滨州市技师学院负担135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19元,由上诉人王树台负担2500元,被上诉人滨州市技师学院负担26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慧莲审判员  王正真审判员  张 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