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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执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传印等权属、侵权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传印,郭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8执954号申请执行人刘传印,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郭志强,男,1985年1月5日出生。刘传印与郭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6)京0118民初38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郭志强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传印鉴定费共计二千二百七十五元;案件受理费八百四十一元由被告郭志强负担。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邮寄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及风险提示、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7日、2017年5月27日、2017年6月23日先后三次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冻结等执行措施。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有1000元人民币,本院进行了划拨。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无其他存款、无机动车辆、无不动产及证券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认可,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京0118民初38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培成审 判 员  李兴红代理审判员  鲁跃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