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民申2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北泽发商贸有限公司、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北泽发商贸有限公司,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6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泽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321号。法定代表人:王瑞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惠娟,北京市六和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敏,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和平西路248号。法定代表人:聂英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杰,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深泽县深泽镇真武路15号。法定代表人:王彦刚,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河北泽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发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一建公司)、被申请人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北泽发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关于货款数额问题。原审法院认定200万元为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认定为支付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因该200万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原审法院应依法认定该200万元的性质为违约金而非货款,原审仅凭收款收据记载为钢材款就认定该款项为货款是错误的。2、关于违约金部分。对本案《钢材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的依法保护、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的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方法,原审判决均存在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在违约金起算时间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上违反合同约定,任意行事裁量权。2、混淆了本案中泽发公司的实际损失和约定的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多次出现超审限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因石一建公司与泽发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是由一、二审法官因货物用在了石一建公司总承包的项目而考虑出来的,所以认定石一建公司与泽发公司之间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2、一、二审判决不是以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为依据,而以石一建公司在招标办误写的情况说明加以综合考虑而推理出石一建公司与泽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3、在案涉施工项目中,石一建公司是总承包方,履行的是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对用在该施工项目中的所有建材都有认真把关,严格验收的义务。一、二审判决将石一建公司履行与建设单位的施工合同中对建筑材料的验收行为认定成该钢材买卖合同中对货物的验收,其认定严重错误。(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二审判决在没有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突破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判石一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2、一、二审判决以发票显示的购货单位为依据判石一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3、一、二审判决以石一建公司误写的情况说明为依据判石一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但泽发公司在给深华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中已经明确写明该200万元系钢材款,双方已对该还款的偿还性质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原审认定该200万元系偿还的货款,并无不当。因泽发公司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原审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履行货款情况,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认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综合衡量后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在履行合同中,深华公司、石一建公司仅是尚欠部分货款,因此原审综合考量全案,认定支付的违约金自最后一批供货决算完毕一个月后以欠款数额为基数,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分段计算,亦无不妥。《钢材销售合同》签订的双方虽系泽发公司与深华公司,但合同约定的钢材全部用于石一建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部分货物也是由石一建公司验收,根据泽发公司提供的发票显示购货单位亦为石一建公司。且一审法院调取的石一建公司向石家庄市招标办出具的《石家庄中石化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医疗服务楼工程的情况说明》载明该工程钢筋由石一建公司采购,其中部分钢筋款由深华公司代收。石一建公司称该情况说明为误写,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根据以上证据,认定石一建公司对尚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河北泽发商贸有限公司、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泽发商贸有限公司、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宋 威审判员 郝英春审判员 张新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祥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