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3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3刑初115号自诉人田某某,男,2009年1月17日生,汉族,学生,住新县。法定代理人田某甲,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被告人刘某某,女,1972年1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新县。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经本院决定,2017年6月22日被司法拘留十五日。自诉人田某某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审理过程中,刘某某已全部履行判决义务,自诉人田某某法定代理人田某甲与被告人刘某某达成和解,自诉人田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已全部履行执行义务,自诉人与被告人达成的和解自愿、真实、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田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升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