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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2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冬元与被告国景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元,国景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22民初292号原告:张冬元,男,现年34岁,汉族,农民,住山西省翼城县人。被告:国景川,男,现年43岁,住山西省翼城县人。原告张冬元与被告国景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原告张冬元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份,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工程安装电源线路,历时两个多月,被告除支付部分工资外,尚欠13000元未付。一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一直推脱,至今分文未付。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张冬元向本院提供被告国景川的送达地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原告又不能向本院提供新的送达地址亦不向本院提供国景川长期不在家下落不明的证明,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冬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瑞华人民陪审员  常淑芳人民陪审员  郭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