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91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朱朋真、周晓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朱朋真,周晓晴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62号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王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涛,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朋真,男,195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周晓晴,女,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被告朱朋真、周晓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朋真、周晓晴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朱朋真、周晓晴偿还307478.11元;2、中银公司在307478.11元范围内对朱朋真、周晓晴设立抵押担保的名下房产(位于桃花工业园石门路1-3层,产权证号为:桃花字第××号、合肥市繁华路南繁华世家星空苑5-301室,产权证号为:合产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3日,朱朋真、周晓晴与被保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北城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银保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银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朱朋真、周晓晴以名下商铺(位于桃花工业园石门路1-3层,产权证号为:桃花字第××号、合肥市繁华路南繁华世家星空苑5-301室,产权证号为:合庐字第068118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为3700000元。2013年8月22日、2013年9月3日、2013年9月24日,朱朋真与被保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北城支行分别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银保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700000元,2013年9月,朱朋真向我公司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个贷保(B)—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约定由我公司为其向银行贷款提供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516922.56元,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被保险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北支行。后因朱朋真未能按期偿还债务,依据被保险人的申请及保险单约定,我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共计307478.11元(其中包括被告所欠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逾期罚息、相关费用及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并取得代位求偿权。朱朋真与周晓晴系夫妻关系,此项借款用于日常经营且周晓晴对借款事宜知悉并签字,故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朱朋真、周晓晴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9月3日,朱朋真(乙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北城支行签订(甲方)《个人银保贷款额度协议(合同编号2012年长丰南抵字0037号)》,其中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贷款额度金额3700000元,其中抵押贷款额度金额3300000元,保险加成额度金额为400000元;贷款额度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甲乙双方同意采用由朱朋真、周晓晴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个人银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朱朋真、周晓晴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北城支行签订《个人银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约定本合同主合同为编号为2012年长丰南抵字0037号的个人银保贷款额度协议,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合同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3300000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抵押物为桃花工业园石门路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桃花字第××)、合经区繁华路南繁华世家星空苑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合产字第××)。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22日、9月3日、9月24日,朱朋真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北城支行借款2750000元。2013年9月,朱朋真向中银公司投保《个贷保(B)—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约定由中银公司为其贷款提供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516922.56元,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被保险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北城支行。后朱朋真未及时偿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北城支行银行贷款,中银公司依约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北城支行赔付307478.11元。2014年12月2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北城支行向中银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保险标的所有权益以及对任何第三者之追偿权在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转让与中银公司。朱朋真、周晓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朱朋真与中银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朱朋真未按约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北城支行偿还借款,中银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并取得代位求偿权。朱朋真应向中银公司承担偿还307478.11元的民事责任。朱朋真、周晓晴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北城支行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成立,中银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朋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偿还307478.11元;二、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被告朱朋真、周晓晴抵押的房屋(桃花工业园石门路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桃花字第××1;合经区繁华路南繁华世家星空苑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合产字第××8))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2元,公告费785元,合计6697元,由被告朱朋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荫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人民陪审员 王劲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祁晨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