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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卢晓钰、李小军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晓钰,李小军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晓钰,绰号娇子,女,199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自贡首席商务KTV工作,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桑树坝。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小军,绰号小军,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中专文化,自贡首席商务KTV工作,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文峰山。2007年7月6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2月2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庆生、王红兵,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晓钰、李小军犯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因涉及他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晓钰、李小军及辩护人王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卢晓钰、李小军在舒某(女,1998年10月3日出生,另案处理)的伙同之下,明知被害人王某某(女,2002年5月31日出生)是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仍介绍其与违法人员林某(已行政处罚)在自贡市汇东英祥国际大酒店以金钱交易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事后违法人员林某支付王某某嫖资15000元,被告人卢晓钰从中提取介绍费2000元,剩余13000元被舒某、王某某等人挥霍。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卢晓钰、李小军被抓获归案,二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指控并认为,被告人卢晓钰、李小军在他人伙同之下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的行为,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名被告人在本案中系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人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卢晓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李小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王红兵认为,被告人李小军认罪态度较好,在本案中地位较轻,建议司法机关对其定罪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月期间,舒某(已判处刑罚)先后与任某某(女,2002年12月11日出生)、王某某(女,2002年5月31日出生)、徐某(女,2003年2月2日出生)认识。期间,舒某便向任某某、王某某、徐某灌输女人可以通过“卖处”(意指出卖处女身)挣大钱等思想。同年8月,舒某伙同被告人卢晓钰、李小军,为意欲“卖处”的王某某与意欲“买处”的林某寻找对象,并在他们中间牵线搭桥。同年8月24日,被告人卢晓钰带领王某某到自贡市汇东新区英祥国际大酒店与林某发生不正当性关系。事后,林某支付王某某嫖资人民币15000元,卢晓钰从中提取介绍费人民币2000元,其余嫖资被舒某和王某某等人挥霍。同年11月,被告人卢晓钰、李小军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晓钰、李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入住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据检查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说明,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证人严某、林某、舒某、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卢晓钰、李小军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卢晓钰、李小军伙同他人介绍未成年人卖淫,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之规定,被告人卢晓钰、李小军在本案中伙同他人介绍卖淫,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被告人卢晓钰、李小军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卢晓钰、李小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及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之规定,被告人卢晓钰、李小军的情形均符合上述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对被告人卢晓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追缴。辩护人王红兵对被告人李小军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卢晓钰、李小军共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另对被告人卢晓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晓钰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小军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卢晓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享政人民陪审员  余德华人民陪审员  赖静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江声华书 记 员  闻 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