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德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66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德山,男,1952年12月2日出生。199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4月因犯票据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3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羁押,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山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2017年2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德山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篱笆房地铁站西北出口附近,盗窃被害人丁某停放在此的飞鸽牌电动自行车上的天能牌电瓶1块(内装天眼牌K9-1定位器),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4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二、2017年3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德山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良乡商业大楼附近,盗窃被害人宁海波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上的天能牌电瓶1块(内装天眼牌K9-1定位器)。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7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德山于2017年3月24日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德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德山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德山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德山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德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德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铁片一个、钳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春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