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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东街支行与包头市嘉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腾达万家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东街支行,包头市嘉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腾达万家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苏永林,邱霞,白玉亮,贺秀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192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东街支行。负责人:马永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南,该公司职员。被告:包头市嘉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永林,该公司经理。被告:鄂尔多斯市腾达万家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玉亮,该公司经理。被告:苏永林,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邱霞,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白玉亮,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贺秀玲,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东街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新华东街支行)诉被告包头市嘉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鄂尔多斯市腾达万家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达万家福公司)、苏永林、邱霞、白玉亮、贺秀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达万家福公司、邱霞、白玉亮、贺秀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新华东街支行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嘉泰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052504.77元,并支付直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等,具体数额以实际发票为准);3、请求判令被告腾达万家福公司、苏永林、邱霞、白玉亮、贺秀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嘉泰公司签订《授信协议》(合同编号2014呼新字第012号),原告向嘉泰公司授信9600000元,由被告腾达万家福公司、苏永林、邱霞、白玉亮、贺秀玲为上述授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分别签订编号为2014呼新保字第012-1号、2014呼新保字第012-2号、2014年呼新保字第012-3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并在合同中详细约定了保证的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原告与被告嘉泰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订立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600000元,用于贷款重组;2、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3、利息按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本次借款在借款期限内的固定利率是以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逾期还款的逾期部分利率在本次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再加收50%。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9600000元,被告签署了相关借款借据。被告嘉泰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贷款到期后无力归还剩余贷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嘉泰公司催要借款,但被告嘉泰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嘉泰公司、苏永林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可,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了300000元,现尚欠原告本金8752504.77元未还。被告腾达万家福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邱霞未作答辩。被告白玉亮未作答辩。被告贺秀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嘉泰公司签订了一份9600000元循环额度的《授信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合同》,授信期间从2014年12月8日到2015年12月7日止,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止。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按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本次借款在借款期限内的固定利率是以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逾期还款的逾期部分利率在本次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再加收50%。同日,被告嘉泰公司、腾达万家福公司、苏永林、邱霞、白玉亮、贺秀玲就此协议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担保书生效之日至应收账款到期日起的两年,有延展期限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嘉泰公司放款96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五十余万元,在原告起诉后,偿还了300000元,尚欠本金8752504.77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新华东街支行与嘉泰公司、腾达万家福公司、苏永林、邱霞、白玉亮、贺秀玲签订的《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定将贷款放给被告嘉泰公司,其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都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腾达万家福公司、苏永林、邱霞、白玉亮、贺秀玲做为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对被告嘉泰公司不能按期还款的后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等,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嘉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东街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8752504.77元;并按合同约定得计算方式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鄂尔多斯市腾达万家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苏永林、邱霞、白玉亮、贺秀玲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东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68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雪巍人民陪审员  杨广学人民陪审员  张 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焦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