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20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赵洪亮张玲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赵洪亮,张玲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20868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至6层。法定代表人周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泽华,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培伟,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洪亮,住址山东省阳谷县,被告张玲美,住址黑龙江省双城市,上列原告诉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泽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赵洪亮向原告申请融资租赁购车,经双方协商自愿签订编号为WHA030-1411-437684号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融资款204515元,被告赵洪亮分24期每期按10396.97元向原告支付租金。同时,被告赵洪亮以所购车辆抵押作为融资款保证,并且由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融资款,全面地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赵洪亮却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还租,截止至今,合同项下已累计出现多期未还的记录,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经多方催讨,但被告仍未能还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给付了融资款,但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向原告还租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有权自行处置车辆,被告应即刻付清租金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同时原告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滞纳金。若发生被告违约行为,被告同意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被告张玲美与被告赵洪亮系夫妻关系,融资租赁合同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玲美向原告承诺为被告赵洪亮未按期支付租金而引起的一切相关损失及经济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赵洪亮立即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的租金83175.76元;2、被告赵洪亮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以欠租总额的1.2‰为准计算,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8月8日为13374.66元;3、确认原告对其具有抵押权的车辆(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XXXXXXX)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权;4、被告赵洪亮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暂计3000元);5、被告张玲美对上述全部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时原告明确律师费为3000元。两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甲方、出租人)与被告赵洪亮(乙方、承租人)签订一份《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该合同分为通用条款、主要条款及附件三部分。其中合同通用条款约定:租金以甲方购买汽车的全部成本和甲方合理利润为计算基础。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向乙方购买车辆,并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租赁车辆。甲方在支付乙方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租赁期内,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当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章后生效。主要条款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宝马(载明型号及配置、生产厂商、经销商、车辆颜色、发动机号、车架号等车辆信息,内容略),车辆主要信息以《车辆交接单》记录为准;车辆融资总额204515元,首付款122000元;车辆用途为本人自用;租赁期限为24个月,起租日自合同附件二《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利率模式为固定利率,首付款、每期租金数额及付款日以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为准,每期还款租金为10396.97元。合同附件二为《车辆交接单》,载明涉案车辆各项检验项目均正常完好齐全有效。涉案车辆于2014年11月27日登记在被告赵洪亮名下,车牌号码为粤B×××××。2014年12月29日,该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提交还款明细表,主张被告赵洪亮应支付第1期至第24期租金的日期分别为2014年12月至2016年11月的每月25日,被告赵洪亮分别支付了第1期至第16期租金各10396.97元,于2016年3月27日支付了第16期租金后,剩余8期租金83175.76元(每期租金10396.97元×8期)至今未支付。另查,原告提交一份开票日期为2016年9月2日的律师费发票,金额为45000元,备注显示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共15案:马灿、李念、胡陈、成伟健、何国欣、刘洪波、叶文才、郑洪芳、赵洪亮、刘庆周、李祖志、罗健、李厚义、高国栋、曾榕灿,每人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机动车登记证书、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还款明细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洪亮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赵洪亮交付租赁车辆,被告赵洪亮连续2期以上未依约支付租金,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赵洪亮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并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赵洪亮应支付全部未付租金83175.7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1期至第24期租金的应支付日期为2014年12月至2016年11月的每月25日,被告赵洪亮自第17期至第18期连续2期未支付原告租金,其第17期租金的滞纳金即以10396.97元为基数,按1.2‰/天的标准,自2016年4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2016年5月25日,由于被告连续两期未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剩余7期租金的滞纳金即以72778.79元(10396.97元×7)为基数,按1.2‰/天的标准,自2016年5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滞纳金高于上述计算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行使涉案车辆的抵押权。涉案车辆已依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关于对涉案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违约时,应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有律师费发票为证,故原告关于被告赵洪亮承担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提交结婚证复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充分证实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玲美向原告承诺还款,故原告关于被告张玲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洪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及提交有利证据的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洪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3175.76元;二、被告赵洪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10396.97元为基数,按1.2‰/天的标准,自2016年4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2778.79元为基数,按1.2‰/天的标准,自2016年5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赵洪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四、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对登记在被告赵洪亮名下的粤B×××××号车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洪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晓 姝人民陪审员 钟 惠 强人民陪审员 刘 紫 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婉婷(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