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巩景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景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刑初359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景艳,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住利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7]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景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景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3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巩景艳驾驶皖K×××××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利辛县巩店车站出发沿巩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利辛县巩店镇梁张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清点客车上人数发现该车实载34人(核载19人),其中32名乘客(其中有两名儿童)。载客超过额定乘员10人以上。并向法庭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巩景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巩景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巩景艳驾驶皖K×××××号“东宇牌”(核载19人)中型普通客车,由本县巩店车站出发至阜阳,其沿巩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张路口处时,被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清点,该车实载34人,其中32名是乘客(两名儿童)、1名是该客车售票员和驾驶员巩景艳。载客超过额定乘员10人以上。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证人车某证言;被告人巩景艳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景艳驾驶中型普通客车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巩景艳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巩景艳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巩景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强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人民陪审员 巩晓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 矗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